(2017)内09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54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静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男,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廷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4839元并支付违约金25270元,合计1901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集宁区交通路“龙泽苑小区”所有住房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6元∕㎡∕月,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已经出售的房屋和尚未出售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驻提供服务。随着被告房屋的不断销售,仍有多套房屋未出售,截止到2016年8月底,被告拖欠多层空房住宅(8套)物业服务费为26662元,高层空房住宅(41套)物业服务费138177元,合计164839元,产生违约金为25270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被告应当交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对于所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自身利益,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有物业服务资质,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龙泽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实际上是与第三人于建军合伙承包,2013年5月12日,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三年后,原告要求退出小区物业服务。2016年5月15日,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建军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特别约定“若甲方退伙,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正式退出了小区物业服务,与第三人于建军进行了整体交接移交手续。原告就与第三人于建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部分举不出相反驳的证据予以驳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与原告无关,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1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