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汪应龙与王雅静、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龙,王雅静,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566号原告:汪应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赵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11861-9。法定代表人:王雅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4970058-2。法定代表人:王雅芳,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即本案被告。被告:王金林,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汪应龙与被告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王雅静、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王金林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至起诉时为107928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6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等值金额承兑汇票后均出具了书面借条。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王金林承诺尽快还款。2016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催款。2016年12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并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王金林辩称,1.本金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有六个月的贴现,承兑后实际拿到的钱没有这么多,本金中应扣除贴现的金额。2.南亚集团的印章,是我后期补给原告的,且催款回执上写了双方可以协商利息问题。3.我们估计八月份会拆迁,在这之前没有资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共同向汪应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330000元。2.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共同向汪应龙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借到8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另一份载明借到31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3.汪应龙于2016年10月2日向王雅静出具《借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请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积极筹措资金还清本息”。2016年12月31日,王雅静作为借款人,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作为担保人向汪应龙出具回执,载明“本人已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汪应龙��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汪应龙出具了借条,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雅静在收到汪应龙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汪应龙要求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33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7日的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金林辩称本金中应当扣除贴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贴现是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通融资金,银行扣取自提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共计1446000元。从承兑汇票的性质来看,原告作为出票人,其法定义务是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而没有承担贴现利息的法定义务。再者,承兑汇票不仅可以用来结算,还可以用来作为支付手段,持票人取得票据后,不仅可以通过贴现获得资金,还可以背书转让,贴现利息也并非确定发生,故被告王金林要求在本金中扣除贴现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汪应龙借款本金1446000元;二、被告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汪应龙借款利息(以1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1元,由被告王雅静、王金林、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范德旺书 记 员 伍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