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海波、唐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波,唐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08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海波,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唐荷花,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海波、唐荷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海波、唐荷花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8611.1元,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8914.03元以及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申请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我行有权提起收回全部本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人徐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唐荷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路合银(2016)循借字第9631120160033141。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或风险事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按规定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按约定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4.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现抵押权;6.提前解除合同;7.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被告唐荷花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黄海波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在特定融资期间内自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发生的一笔或多笔金融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人将按贷款人要求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清偿债务)。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黄海波、唐荷花尚欠原告本金298611.1元,利息891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海波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路合银(2016)循借字第9631120160033141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海波、唐荷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611.10元、利息8914.03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费计295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黄海波、唐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羿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084号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波、唐荷花: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海波、唐荷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91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