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顾德书、朱国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顾德书,朱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35号原告:刘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顾德书,被告:朱国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号。负责人:俞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凤林诉被告顾德书、朱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德书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756.2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顾德书驾驶苏B×××××号普通客车由四棵返回金山还建楼租住的房屋,行至金山开发区大棋路东风4S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顾德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后原告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劳动日损失、误工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及费用、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1800日,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每日100元,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经核实,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朱国成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望判如所请。被告顾德书辩称,交通事故过错属实,事故当天抢救费用和三医院第一天费用是我垫付,另外我还垫付了原告2.5万元住院费用,一共28236.7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辩称,1、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2、商业险部分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只是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0%。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必须合理合法,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请法院驳回。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顾德书驾驶被告朱国成所有的苏B×××××号普通客车途经金山开发区大棋路东风4S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65329.1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用去鉴定费28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德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科研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德书为原告垫付了28236.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苏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顾德书违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顾德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德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德书垫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329.1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2842.24元,误工费计算120天为25057.64元,护理费402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18906.54。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06106.54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由被告顾德书赔偿鉴定费损失2800元,扣除其垫付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顾德书25436.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林损失206106.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凤林180669.78元,支付被告顾德书25436.76元。二、驳回原告刘凤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顾德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