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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福有等与庞成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庞成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34号原告:姜芹,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福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尹桂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玲,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庞成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丽,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与被告庞成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有、尹桂华及原告姜芹、尹桂华、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有,被告庞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庞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以政策分得的1.27垧土地交还给原告,2017年开始由原告耕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福有与尹桂华系夫妻关系,王玲系二人之女,姜芹系尹桂华母亲。王福有与尹桂华、王玲在1997年分地时依照政策分得土地0.9垧,姜芹依照政策分得土地0.07垧,尹米氏系姜芹的婆婆(已去世),依照政策分得土地0.03垧。尹米氏死后该土地一直由王福有耕种。2013年四原告将土地流转被告庞成林,当时原计划流转期限为7年,租金总计39000元,原告王福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期限为2013年至2020年1月1日止,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先期只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2013年年底给齐,但2013年年底时被告无能力交齐全款,双方又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4年,迟不予交还土地,故原告诉讼来院。庞成林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称争议土地一直由王福有耕种,自2013年起将土地流转给答辩人,先订立了7年合同又因没交齐承包款而改为4年,这些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07年起就与被告订立土地流转合同耕种争议土地。此后多次因被答辩人用钱而在期满续包,故一直耕种至今。2010年11月19日,即前一合同尚未到期时,因被答辨人缺钱又订立了续包合同,约定再包三年,即2013年至2017年止。被答辩人拿到约定的承包款2万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按印。当时因双方一直谈论续期是从2013年开始,所以在写落款时间时,就把2010错写成了2013.事后答辩人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要求更正时间,被答辩人说错不了,合同上承包期限写的清楚,底下那个日期不算什么等等。这份续包合同尚未履行期满,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日又因缺钱再次和答辩人协商续包,于是双方又约定再续包3年,至2020年到期,价款为1.9万,因已经多次续包,比较乱,于是双方都同意将前次续包合同与此次续包合同合并写在一起,于是就有了2013年1月1日的合同:即包期7年,价款3.9万元。到2020年到期,被答辩人在收到此笔1.9万元后再协议上收款人处签字按印。这是几份合同产生的真实过程。答辩人没有想到,就因为这个错写的一个数字,被答辩人以此违背诚信提出无理要求,恳请法院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9日)意在证明承包期限是到2017年1月1日止,承包已到期限,我要收回土地,该土地协议书由被告庞成林书写,由我签字、按印。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真正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实质上这是一份续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2007年1月1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就已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内容没有异议。2、出示2009年3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从第一次转让后,期满前就续包。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在第一款2010年后面多填了一个“底”字。其他无异议。3、出示2010年11月19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也就是原告出示的证据,意在证明这次的续保期限是4年,是从2013年到2017年,还要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签订合同时,落款把“2010”写成“2013”,原告收到承包款2万元,并当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这是他们自己改动,当时就是2013不是2010,其他均属实。4、出示2013年1月1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承包期限是从2013年2020年,实际上是7年,转让费是3.9万元,特别说明:这份合同签订前双方商议的是继续续包,从上一份合同期满(即2017年1月1日),本次是2017年至2020年,再续包3年,因为前面有很多合同很乱,双方都同意把前一份合同(本次出示的第三份合同)与这次合同合并在一起,这就有了2013年1月1日的这份合同,要证明的是原告已经收到7年的承包费3.9万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问题有异议,转让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我没有收到3.9万元,只收到我出示证据那份合同的2万元,当时我们往回要这份协议时,庞成林说已经撕了。5、证人王晓明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都认识,都是屯邻关系,我要证实被告家庭富裕,我需要钱时随时在被告家拿,农村转让土地按照惯例是先给钱。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不都是先给钱,有全款付齐的,也有后期给付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6、证人张兴伟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朋友关系。在2010年我到被告庞成林家借3万元钱,当时庞成林说钱你拿不走了,因为我前两天交了土地续包的费用,为了证实这个事情,给我看了2010年11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看合同时我看到日期不对,2010年写成了2013,他说要改动,当时老太太说打个电话沟通更改日期,庞成林掏出电话给王福有打电话说这两天签订的这个合同年份写错了,应该是2010年而不是2013年,我当时听得非常清楚,记得也非常清楚,对方说你改你的他改他的,合同为一式两份,我要证实的就是这些。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他说他在他家借钱时候看到这个合同说他打电话,我不承认,我没接到被告电话。如果更改合同双方应该面对面到一起。综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其家庭分得的1.27公顷土地,以3.9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庞成林经营耕种,原告王福有(王富有)签订了收到转让款3.9万元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交付于被告,转包期为7年,即自2013年至20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于被告耕种。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福有(王富有)再次签订了收到转让款2万元土地转让协议书,转包费2万元,协议履行至2016年年末,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称已将3.9万元承包费交付于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20年,原告称没有收到3.9万元,只收到2万元,合同到2016年年底就结束,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王福有(王富有)签字的收到转让款3.9万元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王福有承认是其所签,足以认定原告收到了7年即2013年至2020年的土地转让款3.9万元的事实,虽被告否认,但没有依据,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芹、王福有、尹桂华、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