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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晓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中午,王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吴晓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王某将150元转入被告人吴晓艺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按约定来到被告人吴晓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41号家楼下,被告人吴晓艺从楼上抛下重0.85克的毒品给王某。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晓艺被抓获后,其向公安人员举报廖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时许,被告人吴晓艺与廖某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被告人吴晓艺将200元转到廖某的支付宝账号。后廖某来到被告人吴晓艺的暂住处楼下,将一包重1.49克的毒品冰毒交给金某,4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晓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晓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抓获后其向公安人员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吴晓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被告人吴晓艺在庭审中翻供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王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吴晓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王某将150元转入被告人吴晓艺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按约定来到被告人吴晓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4×号家楼下,被告人吴晓艺从楼上抛下重0.85克的毒品给王某。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晓艺被抓获后,其向公安人员举报廖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时许,被告人吴晓艺与廖某取得电话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被告人吴晓艺将200元转到廖某的支付宝账号。后廖某来到被告人吴晓艺的暂住处楼下,将一包重1.49克的毒品冰毒交给金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晓艺供述,2017年2月22日中午,王某通过电话、短信与其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王某将15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号内,后其从楼上抛下一包毒品给王某。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吴晓艺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项。后其将150元转入被告人吴晓艺的支付宝账号内,并按约定来到被告人吴晓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41号家楼下,被告人吴晓艺从楼上抛下一包毒品给其。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吴晓艺贩卖毒品给王某的有关事实经过。4、有关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立功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吴晓艺无异议。5、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晓艺被抓获。6、有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晓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7、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净重0.8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晓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现被告人吴晓艺在庭审中翻供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晓艺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晓艺抓获后其向公安人员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立功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晓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翁爱芬人民陪审员  张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