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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孵化基地展滔商业广场B座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39002C。法定代表人:李炎明,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予承担黄轩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148.62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3678.16元;2、判令不承担2016年4月22日至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29195.4元;3、判令黄轩归还8000元整的借款给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轩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如下:1、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轩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749元;2、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636元;3、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195.4元;4、驳回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份工资;2、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轩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份工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入职上诉人处,并于2016年6月6日后离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3月23日旷工一天,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后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未进行工作交接,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不予发放6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经核算,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及6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关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经核算,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东作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