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亮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王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卞秀莲,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系卞秀莲之子。原审被告:王枫迪,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系王枫迪丈夫。原审被告:刘利,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吕晓霞,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张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原审被告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卞秀莲、张亮立即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85万元、拖欠利息3651.45元、罚息44869.16元,共计2898520.61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罚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2.卞秀莲、张亮给付民生银行违约金144926元;3.卞秀莲、张亮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4.民生银行对《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亮、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由张亮、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2日,民生银行与卞秀莲、张亮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819),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卞秀莲、张亮的授信额度为28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同时,民生银行与卞秀莲、刘利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卞秀莲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利为卞秀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王枫迪作为张亮的配偶、吕晓霞作为刘利的配偶在授信文件上签字声明对上述授信事实及担保事宜已经知悉,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授信及担保事项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卞秀莲、张亮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285万元,民生银行依约向卞秀莲、张亮发放了该笔28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时执行年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对卞秀莲提供抵押担保的五套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现贷款到期后,卞秀莲、张亮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在原审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民生银行没有说明罚息计算标准,其要求罚息的利率过高,借款支用书签字不是卞秀莲本人签的。刘利、吕晓霞在原审辩称:担保合同是刘利本人签字,但贷款时民生银行承诺可以三年倒贷,现贷款才一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民生银行与卞秀莲、张亮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819),合同内容为:授信额度为285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卞秀莲、张亮应承担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针对卞秀莲、张亮在授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贷款,由卞秀莲、刘利与民生银行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1819),由卞秀莲以其名下房屋为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刘利为卞秀莲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亮、王枫迪系夫妻;刘利、吕晓霞系夫妻。王枫迪、吕晓霞也在贷款文件中声明对张亮的上述借款事实和刘利��担保责任已经知悉,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各自配偶所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卞秀莲、张亮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在民生银行提用其授信额度,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时执行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罚息利率为在执行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卞秀莲、张亮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28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期限内拖欠利息3651.45元,合同到期后产生罚息为350294.21元。卞秀莲抵押房产为:1.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8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5、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2.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1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1、建筑面积为180.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3.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0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4、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4.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2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3、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5.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9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2、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上述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85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刘利为卞秀莲、张亮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85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民生银行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贷款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卞秀莲、张亮发放了贷款,二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请求支付罚息、复利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卞秀莲、张亮给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一节,因在合同中约定对于民生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卞秀莲、张亮承担,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卞秀莲以抵押房产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生银行请求卞秀莲、张亮给付违约金144926元,因民生银行请求卞秀莲、张亮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并且罚息利率上浮50%,对卞秀莲、张亮违约已经有惩罚,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王枫迪、吕晓霞也在贷款文件中声明对张亮的上述借款事实和刘利的担保责任已经知悉,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各自配偶所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枫迪、吕晓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亮、刘利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卞秀莲、张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85万元、拖欠利息3651.45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罚息350294.21元,2016年11月26日以后的罚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卞秀莲、张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卞秀莲以其抵押房产(1.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8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5、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2.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1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1、建筑面积为180.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3.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0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4、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4.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2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3、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他项权证��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5.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9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2、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刘利对卞秀莲、张亮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王枫迪、吕晓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亮、刘利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8元,由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共同承担。宣判后,张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民生银行承担。理由:张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贷款合同中没有上浮再上浮的罚息约定。原审判决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卞秀莲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民生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息、复利在贷款合同中有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称:同意张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卞秀莲、张亮、王枫迪向民生银行出具申请书,申请人声明部分主要内容:本人保证申请表下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卞秀莲、刘利、吕晓霞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声明主要内容:本人保证本人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本人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9月22日,甲方张亮、卞秀莲与乙方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85万元。第15.1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16条甲方对除自己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上述违约责任项下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25.1条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第25.2.2条立即调整: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8条约定的利差或天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25.3.1条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6条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4年9月22日,甲方刘利、丙方卞秀莲与丁方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民生银行提交2014年9月申请人为卞秀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卞秀莲;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根据本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人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郑重承诺以上表内各项内容及随本申请提交的各类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申请人处有卞秀莲签名。张亮、卞秀莲否认该签名是卞秀莲本人所签,申请对该��字进行鉴定。张亮、卞秀莲认可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85万元。此后民生银行在《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加盖公章,该部分载明:我行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第1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第2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3条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第4条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第5条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再查明:张亮对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3651.45元没有异议。在二审中,民生银行明确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1.罚息:以2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贷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央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随之调整。2.复利: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利率计算标准同罚息利率,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贷款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张亮、卞秀莲对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取得贷款285万元亦无异议。该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该约定可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共同构成合同文本内容,对张亮、卞秀莲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内容可以确定,本笔贷款年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由此,张亮、卞秀莲在贷款到期日未能返还贷款本金285万元,应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据此罚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罚息起算日应自贷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该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然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第25.3.1条中约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但该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复利。张亮、卞秀莲对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3651.45元无异议,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365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关于对《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卞秀莲的签字是否进行鉴定的问题。卞秀莲否认《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签名系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首先,《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申请授信人发放贷款的书面材料。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能够证实民生银行已向卞秀莲、张亮发放贷款285万元,卞秀莲、张亮对收到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285万元没有异议,民生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次,张亮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体现在张亮、卞秀莲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分中,《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并没有关于上述事项的约定。第三,卞秀莲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判决认可。据此,《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否为卞秀莲本人签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张亮、卞秀莲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卞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651.45元、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285万元为本金,复利以3651.45元本金,均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四、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原审被告卞秀莲抵押的下列财产在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卞秀莲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财产:1.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8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5、建筑面积为12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2.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1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1、建筑面积为180.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3.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8**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0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4、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4.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62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3、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5.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659**号、土地证号为柳县国用(2014)第052410059号、丘地号为8-1、幢号32、房号102、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256**号);五、原审被告刘利对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卞秀莲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68元,由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卞秀莲、王枫迪、刘利、吕晓霞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