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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干某某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现住眉山市彭山区,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2时许,魏某将川A×××××货车、张某将川Z×××××货车停放在彭某区青龙镇永远村省道103线一“渣渣面馆”对面,到面馆就餐。被告人干某某趁二人不备,未锁车门,从两辆货车内各盗得一个挎包,其中魏某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800元、BELLAGI0牌太阳镜1副等物品。经彭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BELLAGI0牌太阳镜于2017年3月市场价格为1036元。201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魏某将川A×××××货车停放在彭某区青龙镇永远村省道103线一“渣渣面馆”对面,到面馆就餐。被告人干某某打开货车车门意图行窃时,被魏某等人发现并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魏某被盗的BELLAGI0牌太阳镜发还给本人。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012)彭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领条、被害人魏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眉彭价认字(2017)第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院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干某某退赔魏朋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