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2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吴甫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吴甫生,蒋少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844号原告:徐小平,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常州第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甫生,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油航花卉园艺中心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蒋少云,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吴甫生、蒋少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被告吴甫生,被告蒋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甫生退还原告合伙费用40万元。事实与理由:基于徐小平、吴甫生与案外人金泽建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中国盘山甜水国际旅游健康城项目,三方各出资投资三分之一;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同财产;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三方平均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两方应当按照比例在五日内向对方清偿各自负担的部分等。协议签订后,我个人拿出47万元,吴甫生拿出40万元,蒋少云拿出若干元,以战略合作费用的名义,交到金泽建豪公司。具体过程是:2013年9月11日,我们三人共同支付王学敏21万元。2013年9月28日前一两天约定的我们三人每人出资40万的事情,这钱我当时没出,是吴甫生出的100万,我在10月份把40万给了吴甫生,蒋少云一直没出这40万。2013年10月10日,我买的戒指给王学敏。原被告三人的合作协议书一直没有解除。之后我与吴甫生多次到盘锦考察合作项目,在北京接待合作方,我个人支出差旅费及招待花费等近12万元。2013年11月18日,吴甫生将金泽建豪公司王学敏的奔驰轿车扣留。2013年11月24日,徐小平、吴甫生与金泽建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徐小平、吴甫生退出战略合作联盟,双方不再有合作关系,以价值148万元的奔驰轿车抵战略合作费及合作期间双方费用,并同意将奔驰轿车转籍并办理过户。吴甫生在实际取得奔驰车后,没有告知我与蒋少云就处理了车辆,蒋少云还找我返还投资款。我要求三方算账,但吴甫生提出无理要求,多次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现三人均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不需要法院处理解除一事。吴甫生辩称,现在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不用法院处理解除一事。不同意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19日,我与徐小平、蒋少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属实。最早我只认识徐小平,我把盘锦的项目介绍给徐小平,两人同意合作。与盘锦项目人接洽时,徐小平刚好认识对方的王学敏,项目进行顺利,战略合作协议价格定为100万元的条件是我们要给盘锦项目人员王学敏个人20万,给陈景春20万。期间,徐小平介绍蒋少云给我认识,我们就签订了9月19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两天后,陈景春来北京,我们每人出了7万给了陈景春。2013年9月28日,我们三人与金泽建豪在盘锦签订协议,约定给王学敏20万,战略协议价100万,共计120万。这120万应该我们三人每人出资40万,当时徐小平和蒋少云没有钱,都是当天从我的账上转走的,100万给了金泽建豪公司,20万给了王学敏。2013年10月初,徐小平给了我40万,蒋少云一直没给我钱。后来工程项目一直没有进展,我暗中找人到盘锦调查,发现是诈骗工程,及时告知了徐小平。2013年11月的一天,金泽建豪公司的王学敏和陈景春要来北京,徐小平将二人安排到一家酒店,我说事情无法挽回、让徐小平扣车,徐小平不同意,我就自己把王学敏开来的车扣了,这就是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中提到的奔驰牌轿车。2013年11月24日签订该协议书属实,对方把奔驰车抵给我们,协议中写了奔驰车价值148万其实就是指战略合作协议中的100万,给陈景春和王学敏各20万,还有7万多买的一个戒指。之后,我就把车过户到我弟弟吴松生名下,这期间我让田振利把车扣着,因为我欠他钱。过了几个月,我把车卖了56万元,没有发票,过户给了田振利。我卖车通知了徐小平,没有通知蒋少云,因为蒋少云不止一次说过要退出。扣车之前我与徐小平说要扣车,同时说了我要退出与金泽建豪公司的合作,徐小平说这事是真的、不退出。蒋少云辩称,与金泽建豪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事当时我不知道,事后知道也认可。我方出资14.7万,要求按照我方出资比例返还剩余价值。我们三人约定每人出7万给陈景春好处费,2013年9月初,我转账7万给陈景春。2013年9月19日,我与徐小平、吴甫生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承包金泽建豪公司的一个工程,签协议书就是为了承包这个工程。我们三人与金泽建豪公司谈判、考察,我花费了4.9万。还有2.2万是用于北京的招待,其余6000元是零散支出。战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徐小平、吴甫生与金泽建豪公司签订的,我没有签。2013年9月底约定每人出40万,但我没有出,因为没让我出这钱。这120万是口头约定,实际上给甲方的是101万分别是100万战略合作费和1万招待费,即吴甫生出40万、徐小平出40万、三人每人出7万。除此之外,三人还各自出过招待费。徐小平和吴甫生都跟我说了每人出资40万和买钻戒的事情,所以我之前对此认可,现在我均不认可。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不需要法院处理解除一事,要求按照我方出资比例退还剩余财产,由吴甫生支付11183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吴甫生(甲方)、徐小平(乙方)、蒋少云(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项目,项目总投资为300000000元,各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投资的三分之一及人力资源。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团队,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四条: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第十六条、协议解除: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外两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期满。3、三方同意终止协议的。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项目有损害的,另外两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关于此协议书,三人均认可未成立合伙企业或就合伙组织进行工商备案,没有以合伙名义进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关于签订其他合同的情况,吴甫生提交2013年8月7日金泽建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小平、吴甫生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2013年9月17日金泽建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有吴甫生签字),主张这就是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中提到的“两份协议”。徐小平、蒋少云认可。徐小平提交2013年11月24日金泽建豪(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小平、吴甫生(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定(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2013年9月17日签定(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特殊原因,无力执行战略合作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事宜,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战略合作联盟,同时中止经济业务往来(乙方交回没有执行完成协议及合同文本),甲乙双方不再有合作关系。2、关于乙方所缴纳战略合作费用(壹佰万1000000元),甲方同意返还。3、乙方同意甲方将价值(壹佰肆拾捌万1480000元)奔驰S350轿车(车主:王学敏,车牌号×××)抵战略合作费及合作期间双方费用。注明:此奔驰轿车已于2013年11月18日由乙方吴甫生以借用接人为由,非法并抵押给他人。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权力。4、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将奔驰车转籍并办理过户手续……蒋少云认可。吴甫生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以车辆作为项目回收款进行清算。庭审中,吴甫生提交数额为100万的收款收据一张,拟主张交了战略合作协议款100万,除此之外给了陈景春20万;徐小平、蒋少云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吴甫生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罚款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拟证明其进行过户、消除车辆原有违章进行支出;徐小平、蒋少云认可。吴甫生另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为消除违章还进行了支出,徐小平、蒋少云不认可。关于120万的出资,三方均认可曾约定每人出资40万,但对实际出资情况存在不同意见:徐小平最初陈述是由吴甫生出资120万,再由徐小平还给吴甫生40万,蒋少云未出资;后徐小平更改陈述为吴甫生出资100万,再由徐小平还吴甫生40万,蒋少云未出资,这100万就是战略合作费,包含了给甲方公司的60万和给陈景春、王学敏各20万好处费;其后又更改陈述为这100万战略合作费包含给甲方公司的80万与给陈景春的20万好处费。蒋少云认为徐小平与吴甫生每人应该是出了40万,三人每人出资7万,共计是101万;后更改陈述为不清楚、不认可徐小平、吴甫生每人出资40万一事。吴甫生认为其出资120万、徐小平还了40万,蒋少云未出资,其支付120万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具体而言:于2013年9月25日取出26.5万,其中20万支付给陈景春,其后,通过吴甫生个人工行或农行的账户向徐小平转账40万、向江苏尧唐公司转账40万、向金泽建豪公司转账20万;这包含了100万甲方的战略合作费用与给陈景春的20万好处费。本院就此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吴甫生的账户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交易记录中显示: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期间,大额的支出为吴甫生分8笔向徐小平转账共计39.8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大额的支出仅有一笔,为2013年10月4日“现支”31万。对此项支出,吴甫生称已经记不清。另查,三方均认可曾各自出资7万元,共计21万,其中20万于2013年9月中旬给了王学敏,剩余1万由徐小平用于招待。关于120万及每人7万之外的出资:徐小平提交小票、发票、车票等票据,拟证明其另出资104771元;蒋少云对此全部认可,吴甫生认可其中部分费用。吴甫生主张其另出资数额为120000元,徐小平认可其出资30000元,蒋少云表示不清楚,认可其出资40000元;徐小平提出吴甫生曾借徐小平5000元用于招待,吴甫生表示已经偿还给徐小平,徐小平表示认可。蒋少云主张其另出资数额为77000元,徐小平全部认可,吴甫生认可其中的20000元。蒋少云后更改意见为不认可徐小平、吴甫生的所有出资。关于车牌号为×××的奔驰牌轿车,吴甫生陈述该车从王学敏名下过户至其弟名下后,被田振利拿走,后过户至田振利名下,卖车通知了徐小平、未通知蒋少云。徐小平不认可吴甫生通知了卖车一事。经徐小平申请,本院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该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车牌号为×××,其车架号为×××,经查询,该车现登记车牌号为×××。该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档案资料中,王学敏将车辆转移给吴松生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车牌照号为×××;吴松生将车辆转移给田振利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车牌照号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徐小平申请,本院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的奔驰牌轿车(车架号:×××)在2014年4月1日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奔驰牌轿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1.82万元。评估费5000元由徐小平预交。本院认为,徐小平、吴甫生、蒋少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三人均同意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亏损共同承担,因此在协议解除之后剩余财产应当由三人进行分割。因三方并未严格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每人三分之一进行出资,故应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剩余财产。关于剩余财产,根据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可知,各方并未继续承接项目,其所交的战略合作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抵换为奔驰牌轿车一辆,各方进行财产分割亦应以此为据。其后,吴甫生将该车辆卖予他人并未经过另两人的同意,故吴甫生应向徐小平、蒋少云进行折价,折价数额以诉争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根据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关于各方实际出资:三人每人出资7万一事,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投入的较小数额的招待费等出资,因小额支出确实难以举证,故该出资以各方曾认可的共同数额为准,另有各方未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确为此项目的前期投入进行的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三方口头约定出资120万一事的实际出资100万还是120万,因蒋少云对此事并不清楚,故本院以徐小平、吴甫生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记录,确认该次出资为100万元,由吴甫生出资60万、由徐小平出资40万。因徐小平曾用三人共同出资的1万进行招待,故在计算徐小平的个人出资时应扣除此1万元。综上所述,徐小平要求吴甫生支付40万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蒋少云主张由吴甫生按照其出资比例支付111836元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吴甫生、蒋少云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甫生支付徐小平折价款三十七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吴甫生支付蒋少云折价款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徐小平、蒋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徐小平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甫生负担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蒋少云负担八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徐小平负担二千零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吴甫生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徐小平),由蒋少云负担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徐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萍萍人民陪审员  边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广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