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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钱华强、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3号原告:范育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钱华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薛龙,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汇银商务楼北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501322306。法定代表人:薛龙,总经理。原告范育强诉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钱华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华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钱华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华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育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华强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钱华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范育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范育强与被告钱华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钱华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另,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已经由乙方(出借人)支付给甲方(借款人),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和加盖印章,为被告钱华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华强未归还借款,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强与被告钱华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华强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原告与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华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育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华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076元,由被告钱华强、薛龙、海宁龙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守群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