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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葛英杰与丁军、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英杰,丁军,邵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126号原告:葛英杰,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邵颖,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英杰与被告丁军、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丁军、邵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款可借,便向朋友打听,原告一和县胡姓朋友同意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00000元,支付月利息10000元,但因朋友不认识丁军,便要求我出借据,随后丁军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丁军按口头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于2016年4月1日又重新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丁军在转让含山香水皇宫股权时,原告向其催促还款付息,被告虽口头表示支付部分款项,但没有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丁军、邵颖共同辩称,该借条是丁军所出具的,但没有发生现金交付;邵颖对原告是否借款、是否交付,以及丁军也没有向其阐述借款的情况,邵颖不承担该笔借款的义务;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月利息二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请;原告说向别人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认识所谓胡姓朋友。葛英杰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一份是2015年2月1日由丁军出具3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是2016年4月1日由丁军出具300000元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2016年4月1日的借条是2015年2月1日借据的转据;2、短信记录,证明丁军承认300000元借款存在,并愿意归还;3、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明丁军与原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2016年是转据,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该款在请证人协商时没有归还,原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0元。丁军、邵颖对上述证据1中2015年2月1日的借条认为是复印件,持有异议,2016年4月1日的借条是丁军打的,但实际没有发生款项交付,是虚假的;对证据2认为短信上的丁总是不是丁军不清楚,也没有讲具体金额,也没有阐明利息的存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是孤证,真实性不能采信,打借条及是否交付现金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在调解过程中也讲到邵颖不在现场也不知道邵颖是否知道借款情况。丁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记录,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和7月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存在,但没有发生款项交易,说明借款是不真实的。葛英杰对丁军提交的证据认为汇款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丁军安排汇给其他人的,都有记录。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葛英杰提交的两份借条、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该短信系丁军的手机,上述证据能印证丁军向葛英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利息双方没有在借条上载明,也无法确认,芮某的证言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丁军提交的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丁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军原系含山县香水皇宫的股东,葛英杰在该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2月1日,丁军向葛英杰借款300000元,条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4月1日,丁军为此款重新向葛英杰出具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同样没有注明利息。2017年年初,丁军退出香水皇宫的经营,葛英杰的借款未予偿还,为此,葛英杰诉至人民法院。丁军、邵颖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葛英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丁军在芜湖水石晶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葛英杰与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丁军对该30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至于葛英杰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丁军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时,丁军、邵颖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邵颖无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丁军、邵颖的夫妻共同债务,丁军、邵颖应共同向葛英杰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军、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英杰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英杰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