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传颜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颜,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48号原告:常传颜,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玲(原告常传颜之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国土局办公楼十楼。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传颜与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凯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传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玲、被告玄凯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传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8.26日起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的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安徽玄凯水木清华小区第8幢1单元1001室于2015年8月26日交房,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6589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也未收到违约金。被告玄凯房产公司辩称,认可逾期至2016年9、10月份交房的事实,认可至今本案所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及综合验收。玄凯房产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5885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市房改[2016]64号文件,证明被告交房时的交房条件不达标,被告提出没有收到该份文件且原、被告约定的不是经过综合验收后才交房,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常传颜与被告玄凯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购买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宿州市银河三路以北,磬云北路以西玄凯?水木清华第8幢1单元1001号房,总金额56589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565898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65898元购房款发票。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结算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办理了交房手续,违约金结算至2016年11月28日为588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涉案房屋工程项目相关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尽管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但被告当庭承认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及综合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房屋何时符合交房条件及何时交房,目前尚不明确,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7月6日)止,具体计算为565898元×0.0002×679天=76848.95元。之后的违约金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传颜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68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薛 米人民陪审员 张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