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南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以每株林木50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南江县长赤镇青杠村宋某、刘某、何某家自留山林木,双方约定由康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之后,被告人康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工人对其购买的林木实施了采伐。经南江县森林公安局对康某无证采伐的林木进行现场检尺,康某共计滥伐林木蓄积24.795立方米。被告人康某到案后检举了何某1等人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经南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检举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南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被滥伐的涉案林木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南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检尺记录、扣押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何某、宋某1、覃某、康某1、赵某、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蓄积达24.7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到案后,检举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并经南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康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扣押的涉案林木及油锯一把由南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