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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云德与郑云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德,郑云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307号原告:郑云德,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郑云友,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云德与被告郑云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德、被告郑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在兰坪县城金江路成立了一个废品回收站,其自2000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处打工。至2009年,被告尚欠其工资10000.00元未支付。因双方为亲属关系,其未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称有钱时就支付该笔工资,但至今未支付,导致兄弟二人反目。从2009年至今,被告已拖欠工资7年有余,故被告还应些按每年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42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云友辩称,原告确实曾为其打了几年工,但原告离开的时间并非像原告所述的到2009年,而应在此之间。原告离开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其确实尚欠原告10000.00元工资未支付,但之后其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第一次是其交给郑云权3000.00元,让郑云权转交给原告买摩托车;第二次是其代原告支付了房租费2500.00元;第三次是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了7500.00元。除此之外,其还交给原告三车锌精粉袋子,让原告出售,但原告出售后未将出卖所得款支付给其;其还给了原告一车锌精粉,原告卖了10000.00多元,其也未向原告索要该款项;原告在为其打工期间,在兰坪县金顶镇福东村卖废纸板赚了几万元,也没有分给其一分钱。综上,其欠原告的10000.00元工资,已超额偿还完毕,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0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塑料瓶粉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几年后,原告欲到省外打工,遂与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口头确认其尚欠原告10000.00元工资未支付。后原告离开兰坪到省外打工,期间其一直向被告追要该笔工资,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能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局进行了投诉,后该局作出兰人社监不受字【2017】07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依原告申请通知出庭的证人郑云权的证词,因其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终止劳务合同关系时,对尚欠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工资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工资10000.00元。祓告辩称其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且以其他形式超额支付了工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云德支付工资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无减半收取,计25.00由被告郑云友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冠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