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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乃友与卞世明、李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友,卞世明,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13号原告:黄乃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世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李振华,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乃友诉被告卞世明、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乃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卞世明、李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乃友诉称:2016年9月3日5时12分,被告卞世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50M处时,不慎撞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黄乃友,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卞世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进行了三期鉴定。另查,被告卞世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振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20093.84元、残疾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970元、评估费280元,合计80597.1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主信息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外出务工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残疾器具费票据,8、户口簿复印件,9、施救费票据、物损评估报告,10、评估费发票。被告卞世明、李振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卞世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供本公司核实,否则不予赔付;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比除;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5时12分,被告卞世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50M处时,与从由西往北左转弯的原告黄乃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黄乃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世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乃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眉弓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计26天,花去医疗费12513.55元(含出院后门诊费及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随访,若后期左膝关节不稳定则需要至骨科行关节镜下后叉韧带重建术,患肢抬腿训练,防止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腋拐一副,支付费用9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原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黄乃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乃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三轮车受损,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另查明一:被告卞世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振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黄乃友自2001年2月一直从事建筑业瓦工工作。其工友胡绪开、张荣银书证及胡绪开到庭证言,其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小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卞世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卞世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乃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乃友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卞世明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被告卞世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振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黄乃武与被告卞世明按40%:6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建筑业瓦工工作的证据,酌定按其请求的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元(4889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其提供的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乃武损失为:医疗费125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器具费90元,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误工费20093.84元(133.9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车损29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7546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403.6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车损2000元,合计69403.64元;被告卞世明、李振华赔偿原告黄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3638.13元[(75467.19元-69403.64元)×6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403.6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乃友车损2000元,合计69403.64元;二、被告卞世明、李振华赔偿原告黄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3638.1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乃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8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黄乃友负担800元,被告卞世明、李振华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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