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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建桥与陶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桥,陶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30号原告:田建桥,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陶雪芬,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田建桥诉被告陶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陶雪芬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雪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7日逾期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在2015年12月27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陶雪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田建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陶雪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陶雪芬向原告田建桥借款40000元,并在当天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雪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田建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