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馨语与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馨语,任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72号原告:韩馨语,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信贷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超,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馨语与被告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馨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被告任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馨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4月2日、4月21日,被告以参与经营典当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5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债,有钱时随时归还,并在延期期间亦支付了部分利息。今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要求偿还债务,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超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冯启林(任超前夫),原告对此也是知悉并认可的。答辩人是依据冯启林的指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答辩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借款合同后期履行情况并不清楚。2、原告应对已全部交付了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原告提交任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任超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任超于2014年3月28日向韩馨语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此笔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2日被告任超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任超于2014年4月2日向韩馨语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此笔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任超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任超于2014年4月21日向韩馨语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此笔款还清为止。”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系原告在海曲东路君临天下西侧的太阳海岸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2014年4月2日借款16万元,原告未交付现金,本次借款系对之前小额借款的综合清算,被告尚未清偿的总额16万元,该16万元不包括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借的5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4万元,原告交付的是现金。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整。被告辩称三份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应当提供收到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借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则每月的违约金为30%,明显超过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既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冯启林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仅系依据冯启林的指示出具借条,其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对于本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被告均付利息5000元,自2014年5月份开始,最后一笔利息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大约支付了32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因原告介绍案外人盛瑞军与高尚宏借款给被告及冯启林,故冯启林向原告转款包括偿还盛瑞军与高尚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明细显示冯启林转账1600元、6600元即为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和高尚宏8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600元,同时支付的还有盛瑞军10万元的借款利息,各月利息并不相同,因盛瑞军与高尚宏的借款均系原告介绍给冯启林,故该2笔借款低于月息2分的差额冯启林支付给韩馨语。原告提供任超与盛瑞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给盛瑞军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冯启林给高尚宏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借款方任超与出借方盛瑞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付本金。同日任超给盛瑞军分别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条载明:本人任超于2015年1月13日向盛瑞军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到此笔款还清为止。收到条载明:本人任超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6年7月18日冯启林给高尚宏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条载明:本人冯启林于2016年7月18日向高尚宏借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于2017年7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至此笔款还清为止。收到条载明:本人冯启林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支付方式现金。原告之父韩培胜日照银行账户显示,2016年10月14日,冯启林向韩培胜账户两次存入10万元(各5万元),原告招商银行尾号0186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当日15:11和15:12,原告通过网银两次每次5万元将上述10万元转入盛瑞军之妻田文风账户。被告任超2015年1月13日借盛瑞军10万元通过原告转账还清。盛瑞军出庭对任超借款10万元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冯启林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1.3%向盛瑞军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6日,冯启林向韩培胜账户两次存入10万元(各5万元),该日,原告通过韩培胜账户两次转款7万元到原告账户,同时,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两次一次1万、一次5万共6万元归还高尚宏(微信号为赤色风暴)。2016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2万元归还高尚宏。冯启林2016年7月18日借高尚宏款项8万元通过原告还清。该次冯启林还款10万元归还高尚宏8万元,归还原告2万元。另外,冯启林2014年8月3日转入韩馨语账户6200元。冯启林转入原告之母王桂花的银行账户款项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3300元、2015年1月3日5800元、2月4日5800元、2月13日700元、3月2日5800元、3月16日2000元、4月2日7400元、4月13日2000元、5月4日7400元、5月13日2000元、6月4日5800元、6月12日2000元、7月6日6400元、7月14日2000元、8月4日6700元、8月17日2000元、9月7日6500元、9月16日2000元、10月9日6400元、10月13日4000元、11月5日6200元、11月18日4000元、12月10日6000元、12月15日4000元、2016年1月6日4000元、2月4日7000元、2月19日1000元、3月4日6000元、3月24日1000元、4月5日6000元、4月19日1000元、5月4日6000元、5月16日1000元、6月6日6000元、6月21日2600元,以上共计145800元。冯启林自2016年5月份转入原告之父韩培胜的银行账户款项分别为:2016年7月8日6000元、7月20日2000元、8月2日6600元、9月8日6000元、9月21日2600元、10月21日1600元、11月3日5000元、11月25日6600元,以上共计364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冯启林偿还利息共计188400元,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6万元,应偿还盛瑞军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2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4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20日,被告任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予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冯启林向原告父母账户多次转款共计24万余元,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应为实际借款人冯启林偿还了借款本金,即使冯启林与原告私下约定利息,其还款金额也远远超过了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超出部分应为偿还的本金。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冯启林与案外人高尚宏之间的借款事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至今尚未到期。被告认可向盛瑞军借款10万元,且款项已由冯启林偿还,但具体何时偿还被告不知情。三、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三份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本金,但被告要求延期并实际每月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双方是对借贷期限的修订,形成了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提交韩培胜日照银行账户尾号3101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冯启林2016年7月8日存利息6000元、2016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8月27日、9月8日、9月21日分别存2000元、6600元、2600元、6000元、2600元,上述7、8、9三个月共存款258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盛瑞军和高尚宏的利息。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了原告与冯启林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冯启林分期支付到原告父母账户中的款项应为冯启林偿还的本金。本案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820元,担保费780元,原告提交两份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方式有多种,原告自己选择了购买保单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能够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不间断地向原告偿还款项,如原告没有实际借款,则无被告的实际还款,故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通过冯启林账户偿还原告款项除2016年10月份和12月份的20万元外,其他为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高尚宏的借款未到期,通过冯启林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偿还高尚宏的借款;四、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本金数额;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六、保全担保费用被告应否承担。一、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截止到2016年12月一直在偿还款项,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二、虽然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未体现约定利息,但通过被告还款的形式及数额来看,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相符,且通过经原告介绍给被告出借款项的案外人盛瑞军和高尚宏均需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除20万元外其他为利息。对被告偿还的款项,被告主张还款金额远远超过了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冯启林借高尚宏款项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18日前还清。2016年12月16日,冯启林向韩培胜账户两次存入10万元(各5万元),此时高尚宏的款项并未到期,且冯启林偿还的亦非8万元,故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偿还高尚宏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10万元款项为偿还原告借款;四、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2月20日分别偿还10万元和2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000元;五、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且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5万元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本金122000元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可以以自己的自有财产进行担保,现原告选择购买保单进行担保,额外支付的担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馨语借款本金122000元;二、被告任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馨语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5万元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本金122000元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馨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