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远年与刘诗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年,刘诗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57号原告余远年,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托代理人余清晏,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刘诗兆,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余远年与被告刘诗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茹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远年的委托代理人余清晏、被告刘诗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5年3月17日、3月31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80000元,均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三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以月利率1.5%计���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31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80000元,均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致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远年与被告刘诗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远年主张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还款期限未做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诗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远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均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诗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端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