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牛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66号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健,男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健归还原告汽车款165000元,并确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健于2015年12月1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车一辆,车价共370000元,约定24个月付清,两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在租车后,向原告归还车款205000元,还欠165000元未付,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明确表示不能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并确认原告对该牵引车和挂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牛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购买车辆后,发生数次交通事故,已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同意书、车辆交接单、付款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欠款条、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健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岛产型号CA4206PIK15T3E4A80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为LFWRKUMG7FAD20846,发动机号为1615J063174)、大同产型号SBY9403CSY挂车一辆(车架号为LB99C4031FDSBY781),车价共计370000元。被告首付40000元,余款330000元,分24个月付清,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每月付款13750元。被告牛健的妻子代凤霞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将牛健所购车辆作为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共同参与该欠款的偿还。因被告牛健所购车辆系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三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牛健所付车款先偿还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65000元并以车辆作抵押(原告代为收取),之后再偿还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165000元并将所购车辆抵押于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牛健交付车辆,被告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B905**,半挂车车牌号为晋BEM**挂,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牛健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应还款17期计233750元,实际还款12期计165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牛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牛催要已欠车款68750元,被告牛健明确表示不能归还,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后,被告牛健未能如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偿还剩余车款,且至本案辩论结束时被告欠到期未支付车款为82500元,已达车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且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车款165000元。二、如被告牛健不履行债务,原告大同县大昌汽贸有限公司有权享有抵押物晋B905**/晋BEM**挂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牛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