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怀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强,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88号原告:赵怀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王庄村八刘路西首**号*幢*层。注册号:371502200024943。法定代表人:杨一瑞,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怀强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刘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被告八刘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地板砖款581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地板砖一批,计款581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一瑞许诺于2015年10月份以前结清欠款,超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八刘物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停工,没有进项。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字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地板砖一批,计款58140元。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一瑞在欠款字据上书面承诺于当年“10月份以前结清欠款,超期一天按万分之五结算”。此后,被告未能在其许诺的期限内支付欠款,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140元,并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时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14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据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一瑞有关“超期一天按万分之五结算”的承诺,该承诺实际上是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怀强欠款58140元整,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