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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林章与李本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章,李本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271号原告:郭林章,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科,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林章诉被告李本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被告李本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章诉称,2017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本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行驶时,行驶至中山市××××花园红绿灯路段与行人原告郭林章相撞,造成原告郭林章受伤。2017年2月16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本科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林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因原告腿伤严重,半年内不能工作,失去生活来源。鉴此,原告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和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李本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40435.6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我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予以扣减;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护理费,我司只同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按100元/天计算109天;②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4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我司的调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没有工作,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③器具费,我司不同意赔偿;④交通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本科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94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与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不一致;2.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3.护理费、误工费、器具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5时10分,李本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开发区明珠路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开发区金华花园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金华花园往明珠路方向走行的郭林章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郭林章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NO:4003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本科驾驶机动车行经行人横道时无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过无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郭林章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9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后交叉止点撕脱并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外侧支持带及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8000元。原告郭林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442.60元,其中:被告李本科支付了44445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郭林章自行支付了29997.60元。另,原告郭林章还支付了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陪护费23364元;被告李本科为原告郭林章支付陪护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本科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林章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本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本科承担,向原告郭林章赔付。二、关于郭林章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84442.6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李本科支付了44445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郭林章自行支付了2999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09天);以上二项合共95342.60元,属于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5342.60元,由被告李本科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郭林章赔付。(二)1.护理费23364元(按照护理费发票金额计算);2.误工费15290元(按照中山市广慧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郭林章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原告郭林章住院109天,医嘱休息1个月,则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39天=15290元);3.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郭林章就医等交通需要酌情认定);4.器具费140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以上四项合共392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郭林章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章交通事故损失39294元(计算方式:10000元+39294元-10000元=39294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章交通事故损失85342.60元,被告李本科已为原告郭林章支付的医疗费44445元及护理费500元合共44945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章交通事故损失40397.60元(计算方式:85342.60元-44445元-500元=40397.60元);至于被告李本科已支付的44945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郭林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章交通事故损失392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章交通事故损失40397.60元;三、驳回原告郭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郭林章负担672元(原告已预交1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郭林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