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宋忠旭,杨树兰,董继祯,刘菊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0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踅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忠旭,经理。被告: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伟,经理。被告: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西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刚,经理。被告:宋忠旭,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树兰,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董继祯,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菊庆,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宋忠旭、杨树兰、董继祯、刘菊庆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宋忠旭、杨树兰、董继祯、刘菊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09.8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利息330204.69元及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树兰、宋忠旭、刘菊庆、董继祯、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杨树兰、宋忠旭、刘菊庆、董继祯、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宋忠旭、杨树兰、董继祯、刘菊庆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2%。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兰、宋忠旭、董继祯、刘菊庆、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宋忠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609.8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利息330204.69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树兰、宋忠旭、董继祯、刘菊庆、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1998609.84元、利息330204.69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99860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万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宋忠旭、杨树兰、董继祯、刘菊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1元减半收取12715.5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明和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