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鸢翔与李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鸢翔,李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732号原告:薛鸢翔,女,1970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李应林,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薛鸢翔与被告李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鸢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李应林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鸢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应林支付薛鸢翔借款20000元;2.判令李应林支付至判决日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应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李应林向薛鸢翔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27日还款。2014年10月29日,李应林又向薛鸢翔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4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经薛鸢翔多次讨要,李应林于2015年3月归还10000元借款后下落不明。现薛鸢翔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应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薛鸢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应林向薛鸢翔借款30000元的事实。李应林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鸢翔与李应林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应林向薛鸢翔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7日前。2014年10月29日,李应林又向薛鸢翔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0日前,李应林向薛鸢翔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李应林向薛鸢翔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薛鸢翔与李应林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薛鸢翔向李应林提供了借款,李应林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李应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薛鸢翔按约要求李应林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鸢翔主张李应林支付至判决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鸢翔虽主张与李应林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李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鸢翔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