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13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丽。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8时50分,蔡某存驾驶辽P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公里+200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900元。该起事故经兴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本车驾驶员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座位险10000元,要求被告在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额我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再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原告增加的住院津贴的请求,我公司应扣除3天的住院津贴的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于某晶所有的辽P某某号车辆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元。2017年3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蔡某存驾驶的辽PK某某号小型轿车在225省道174公里加200米附近路段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乘车人薄某俊、王某、曹某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7)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薄某俊、王某、曹某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7.00元,同日,原告转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手中指背侧擦皮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386.92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22天的住院津贴1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额同意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再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住院津贴应扣除3天的赔偿额。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某为于某晶所有的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签订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驾驶辽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的限额内给付原告座位保险金。原告的门诊、住院费用共计9553.92元,住院津贴扣除3天住院时间,按19天计算为9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03.92元,扣除100元后,剩余10403.92元按80%给付,即83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座位险保险金8323.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查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