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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振海与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海,帛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404号原告:于振海,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毕孝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孝,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于振海与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海、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发给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38元。诉讼中,原告于振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从被告处正式退休。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15年8月退休,自退休起至申请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法律法规的传达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早已经公布,视为原告已知,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振海原系帛方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8月退休。于振海于1983年4月13日生育一孩,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7年5月17日,于振海等人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7年5月17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7]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庭审中,于振海主张退休时并不知道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7年才通过同事得知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7年5月于振海即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振海主张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则主张于振海于2015年8月份退休,直到2017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另查明,庭审中于振海与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对于振海应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数额为15278元均无异议。但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属于困难企业应当由政府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发放于振海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二、于振海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依据上述规定,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于振海退休时所在的单位,应当发给于振海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系困难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振海应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数额为15278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应在为于振海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未发放。于振海在得知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后,即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帛方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振海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帛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