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母发益与被告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发益,刘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97号原告母发益,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锦,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男,生于1979年11月3日,住苍溪县。原告母发益与被告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发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母发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晋立即偿还借款2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被告以购买林权为由通过案外人梁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于当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偿付,便于2015年4月4日更换新借据,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裁判。被告刘晋未到庭答辩。原告母发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3、借条原件,拟证实2015年4月4日被告将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更换新的借据,载明借到现金272000元。4、银行卡对账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转入案外人梁成的账号上1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直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5、银行交易清单、梁成调查笔录,拟证实案外人梁成收到原告转入的100000元,并分别取出60000元支付被告刘晋,另外20000元、20000元应被告要求支付给邹天相、王雪梅。被告刘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梁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刘晋收到现金60000元、应被告要求分别转入邹天相、王雪梅账户各20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使用期限1年,约定利息72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2012年10月25日借到母发益处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00),于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晋,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偿付,便于2015年4月4日更换新借据,载明:借条,今2015年4月4日刘晋身份证号,借到母发益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00),借款人:刘晋,2015年4月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裁判被告刘晋立即偿还借款272000元。另查明:原告母发益从借款之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晋在原告母发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双方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后得出一年的利息72000元,该结算后的金额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95000元,折合成月利率3%得出为15月25天利息,该利率已经支付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收到利息95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出具新借条2015年4月4日,计13个月15天,利息54000元,合计本金254000元可以作为新的借款凭证认定的本金。原告出具的新借款凭证上的本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的借款凭证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亦未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母发益要被告刘晋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母发益借款本金254000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母发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刘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小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