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00年8月18日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0月5日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明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月13日被移交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其担任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商砼款135815元占���己有,数额巨大。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是因为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没有给他发过提成,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亦没有给他发过一次工资,也没有领过一次交通费,因为自己还要养家糊口,所以才侵占了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钱款,如果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时给他发这些钱,自己就不会侵占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商砼款135815元占为己有,至今未还。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2日,张某某报警称:其公司员工魏某某侵占公司商砼款共计313923元。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6年4月1日,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魏某某利用其销售经理的身份,将公司卖给客户的料款收取后占为己有,通过先期调查取证,证实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2016年10月5日,魏某某被福建省三明市北站派出所抓获,10月13日移交周至县公安局。3.报案材料。证明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九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4.宏开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制度、管理制度。证明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宏开公司销售经理津贴待遇及销售制度,对外供料现金结算管理制度。5.魏某某收款汇总及相关收据、相关注释。①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汇总。证明魏某某欠款额为270707元。②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人魏某某2016年2月5日借宏开公司4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宏开公司5000元。③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结算明细、施工、收款记录。6.证明。证明魏某某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在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2000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9.未领工资明细。证明魏某某未领工资9045元。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三、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惠某某、周某某证言。四、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10时,九峰派出所民警翟晓东、韩宝珣从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取魏某某2014年至2016年5月份收取供料货款收条14张,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结算明细表10张,魏某某���人收款汇总表1张,销售经理津贴待遇及销售制度一份,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以公司没有给他发放工资自己需要养家糊口才侵占了公司货款之辩解,不能成为其侵占公司财物的理由。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被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3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判员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