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湘市分公司、张常龙、张桂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湘市分公司,张常龙,张桂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89号原告: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住所地: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湘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负责人:郑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常龙,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告:张桂来,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临湘劳动仲裁院”)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临湘公司”)、张常龙、张桂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湘劳动仲裁院的负责人罗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告邮政临湘公司的负责人郑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张桂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湘劳动仲裁院请求本院判令:1、三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仲裁文书拖延投递造成的误工、差旅、协调、代理费等50000元(涉及到第三人的实际赔偿以判决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邮政临湘公司建立采用特快专递投送仲裁文书的委托关系。3月17日,原告将一封装有案外人刘亚子与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交给被告邮政临湘公司的员工胡鹏,委托其将该特快专递送达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该文书委托送达后,原告既未收到退回的文书,又未接到拒收文书的通知,也没有收到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向法院起诉的通知。2015年5月19日左右,刘亚子在原告处复印了送达文书的专递回执单,然后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称:临湘劳动仲裁院向申请人寄送的仲裁文书是由白竹村的支部书记张常龙签收后,转交给与申请人同组的陆中秀,然后由陆中秀的丈夫张桂(贵)来带给申请人的。但张桂(贵)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直到2015年5月22日,张桂(贵)来才将临湘劳动仲裁院寄送的仲裁裁决书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不服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刘亚子在2015年6月1日就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执行。为此,刘亚子先后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出异议,临湘市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经过四次审理,最终还是支持了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主张,认为该邮寄的仲裁裁决书没有送达。原告认为本案的三位被告均是送达原告快递的责任人,邮件拖延了63天才送达,给原告和案外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临湘公司答辩称:1、被告张常龙和张桂来不是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两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2、基于常人的判断,“邮件拖延63天送达”是被告张桂来和收件人梅小勇的过错所致。被告张常龙是白竹村的党支部书记,有责任心,与梅小勇是同组村民,张常龙代收邮件后不可能不电话告知梅小勇。梅小勇是张桂来的老板,张桂来不可能拖了63天,既不把邮件交给梅小勇,也不告诉梅小勇。如果拖延63天属实,也主要是梅小勇不及时找张常龙索要邮件的过错所致,张常龙未经委托人同意把邮件转交给了张桂来,且不告诉梅小勇,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桂来要么是串通梅小勇做假证,将邮件及时送达梅小勇的事实虚构为拖延63天送达,要么是极不负责将他人的邮件押在手里,具有重大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投递员胡建英证实,其在投递邮件时先电话联系收件人梅小勇,梅小勇称其不在家,指示其将邮件交给张常龙签收。胡建英将邮件交给张常龙的时候,张常龙打电话给梅小勇,得到梅小勇的同意后才签收的。答辩人投递邮件的过程符合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张常龙和梅小勇是委托关系,张桂来如果未受梅小勇的委托,则是无因管理,张桂来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位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原告不能要求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系国家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此事并未导致财政部门核减原告的经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也无权就刘亚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尚未结案。原告是中立的裁判机关,即使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有过错,也没有应当赔偿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原告将刘亚子聘请代理人的费用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桂来辩称:如果邮件很重要,原告就不该用邮寄送达,应该派人去送。答辩人的妻子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张常龙将邮件交给答辩人的妻子时,答辩人正在医院住院,出院后才将邮件交给梅勇波(梅小勇的哥哥),答辩人夫妇帮转交邮件是在做好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常理。被告张常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特快专递邮寄单、投递说明、证人证言。特快专递邮寄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投递说明和证人胡建英的证言系被告邮政临湘公司对本次投递过程的说明,可以证明胡建英将邮件交给张常龙签收的事实。胡建英虽然称张常龙代收文书经过了梅小勇的同意,但提不出客观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举证规则,视为该情况不存在。两份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执行裁定书。系法院生效文书,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是刘亚子及其代理人协商的结果,且不能证明刘亚子的代理费现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亚子与临湘市齐心陶瓷厂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原告处申请仲裁。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刘亚子与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工伤待遇的仲裁裁决书用被告邮政临湘公司的特快专递邮寄给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梅小勇。2015年4月19日,刘亚子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由临湘市张常龙签收。张常龙居住在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附近,事后,张常龙将该邮件转交给了张桂来的妻子陆中秀。张桂来当时在医院治病,直到2015年5月22日,陆中秀才将邮件交给张桂来,张桂来当天电话通知梅勇波将邮件取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常龙不是诉讼代理人或指定签收人,临湘市齐心陶瓷厂实际签收的时间是梅勇波从张桂来家取走快递的时间,即2015年5月22日。因此,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本院遂以执行裁定书裁定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异议申请成立,并撤销执行案件。刘亚子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裁定没有查清相关的送达事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遂撤销了执行裁定,裁定本院对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异议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张常龙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装有仲裁裁决书的邮件后,于2015年4月将邮件转交给了陆中秀。张桂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陆中秀将邮件交给张桂来,张桂来电话通知梅勇波取走了邮件。本院遂以执行裁定书,裁定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异议申请成立,并撤销执行案件。刘亚子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执行裁定。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认为,邮政临湘公司擅自将邮件交给非收件人签收,导致邮件脱离了原告的控制,对后来发生的一系列诉讼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邮政临湘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实为刘亚子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的数额比原告仲裁的数额少,刘亚子会起诉原告要求补偿该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只能就其自身损失主张权利,其提供了证据的损失有一半是刘亚子委托代理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依据不足,并未采信。而且,原告和刘亚子均可以通过互联网跟踪邮件的投递状态,其主观推断仲裁裁决书送达的方式没有依据,其自身也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邮政临湘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常龙和张桂来没有帮原告送达邮件的义务,原告不能对善意帮忙的两人要求过高,其向两被告主张损失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邮政临湘公司应该引以为戒,规范投递管理制度,以免再次发生此类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安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