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518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邓某某。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奇科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浏阳市,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款方,其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某路*号某国际A座*房。因此,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顺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