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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与薛纪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薛纪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809号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川北小区25号楼南商委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217685-0。法定代表人张剑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薛纪英,女,194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爱萍(薛纪英之儿媳),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薛纪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新,被告薛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诉称,被告薛纪英是延庆区延庆镇业主,居住面积88.24平方米。我公司受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延庆区儒林街道康安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欠交我公司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06.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8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纪英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后服务质量没有提升,我家阳台漏雨、地下室被盗物业也不管,服务态度恶劣等,总之,物业服务标准不达标,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是延庆区延庆镇康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薛纪英是该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2000年至2016年底,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延庆区儒林街道康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25元,公示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与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以后,因没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原告依照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薛纪英未按期向原告交纳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80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关于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小区绿化、卫生、门卫等方面物业一直在加强管理、积极维护,不属服务不到位,故其仍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薛纪英的诉讼代理人晏爱萍对于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并坚持答辩意见。本案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没有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延庆区儒林街道康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效力,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也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事实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大多数业主均已交纳了费用。原告对其服务的项目、每年物业费用催收亦进行了通知公示,尽到了义务;被告薛纪英的诉讼代理人晏爱萍辩称物业服务质量差、管理维护不到位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证实,故其不交物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薛纪英作为延庆区业主,应在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0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纪英给付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二〇〇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零六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薛纪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