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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邓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邓某,王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41号原告孟某,住葫芦岛市。被告邓某,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住葫芦岛市。被告苏某,住葫芦岛市。原告孟某诉被告邓某、王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苏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利息为月息5分,如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除应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加付每日应付利息额一倍的罚息及100,000.00元的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三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在2015年-2016年间还过原告两次钱,一次还了60,000.00元,一次还了70,000.00元,当时被告将钱给了公司叫韩某的人,但是韩某没有给被告打收条。被告欠钱的事情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等动迁的款项下来后,被告一定如数归被告。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5分,如果三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一倍的罚息并需支付100,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0,000.00元汇至被告邓某账户。2015年4月18日,被告邓某通过案外人韩某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0元本金及30,000.00元利息,双方口头协商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以4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按月利五分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0元的借款汇至被告邓某名下,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邓某已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王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自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邓某、王某、苏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