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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法定代表人:郭维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耀,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株洲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被上诉人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朱长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株洲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不具备返还工程款条件;2、被上诉人因资金问题无法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终止合同,应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在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请求返还工程预付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株洲高新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亿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商业银行保函,而主动提出终止合同,上诉人实际施工造价仅为12万余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实际工程造价返还多余工程款正确;3、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组织好施工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迫”签订终止合同,一审判决除认定实际工程支出外,还酌定支持了工伤保险费、宣传牌费、前期住宿费、前期市场开发费用合理。亿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株洲高新公司返还预付款12677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亿利公司因企业运营所需对外发包集中供汽项目(PC)。2015年11月17日,株洲高新公司授权代表袁新宝向亿利公司发来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关于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集中供汽项目(PC)总承包采购项目,我方郑重承诺:全面响应采购文件,在应答文件及澄清的基础上愿意让利。我方最终总价格为41600000元,包含税金、规费及其他费用。分项报价因比例下浮。”2015年12月5日,与株洲高新公司签订《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集中供汽项目(PC)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1、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奉新工业园集中供汽项目(PC)总承包工程全部设备(锅炉采购除外)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2、合同由下列文件构成:(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涉及图纸资料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3)合同条件及合同附件;(4)合同技术协议;(5)应答文件(含承包方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如果有);(6)采购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7)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8)其他有关文件。3、总承包合同金额为41600000元。4、工期施工单位进场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具备送汽条件。……。合同条件对一般规定、业主、发包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方、施工、员工,工程设备、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合同价格与付款、违约、风险与责任、保险、索赔、争议与仲裁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2月6日,株洲高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集中供汽项目土建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方共收取500000元作为发包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其他管理费用,其余与业主结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返还给承包方,所产生的土建工程开发税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2015年12月12日,株洲高新公司与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箱式变压器一台,总价98000元(本价格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发货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货到现场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4日,山东亿九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000元。之后,株洲高新公司还签订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12月16日,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供汽项目布袋除尘器开标。2015年12月17日,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供汽项目SNCR系统开标。2015年12月19日,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供汽项目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系统开标。2016年1月10日,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供汽项目输煤系统开标。2016年1月11日,亿利公司奉新工业园供汽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开标。……2016年1月26日,株洲高新公司向亿利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对方工程预付款200万元。2016年2、3月多份工作联系单及监理日记反映株洲高新公司未按期履行总包义务,人员配置不足,施工进度缓慢等问题。2016年3月24日,株洲高新公司致函给亿利公司,言明亿利公司工程款一直不到位,且自身垫资能力有限,以致项目施工难以为继,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决定终止合同。2016年4月29日至5月1日,亿利公司与株洲高新公司一致确认工程已部分完成,其中1号、2号锅炉本体安装工程费总计825208元,两台钢架立柱全部就位焊接完成,锅炉四侧的横梁和斜支撑已部分连接,1号、2号锅炉钢架及平台扶梯的组装、吊装就位、焊接总完成工作量分别为50%和55%,余留材料,数量无误,同意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5月6日,亿利公司与株洲高新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总承包合同。庭审过程中,亿利公司主张应付款应该按照实际工程完成量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箱式变压器费用计算箱式变压器98000元,支付95%设备款93100元,工程费10822.4元,合计103922.4元。2、锅炉钢架安装费用计算根据总包合同报价,1台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费为:412604.00元。单台锅炉重量:270吨,钢架重量为:50吨,平台扶梯重量为30吨;钢架、平台扶梯总重量为80吨;1号锅炉的钢架、平台扶梯完量为50%,2号锅炉的钢架、平台扶梯完成量为55%。1号锅炉实际安装费:412604÷270×80×50%=61126.5元,2号锅炉实际安装费:412604÷270×80×55%=67239.2元。株洲高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费用为:128365.7元。3、土建支出500000元,故应返还工程款金额:2000000元-732288.1元=1267711.9元。株洲高新公司则主张应该考虑承包过程实际的投入费用,具体为:1、箱式变压器98500元(其中卸车500元);2、箱式变压器税金16660元(98000×17%);3、土建分包款500000元;4、水电费12299元;5、管理人员工资1109883元;6、工人工资234934元(含往返费、餐饮补助);7、工伤保险费10200元;8、劳保用品8400元;9、已付款税费65987元;10、中标服务费83200元;11、设备招标服务费50000元;12、前期市场开发费用167852元(袁新宝为本工程发生招待费、差旅费、标书费);13、机械吊装租赁费58000元;14、宣传牌费6100元;15、工机具及消耗性材料39274元;16、办公用品及其他23426元;17、铺路、挖机费8400元;18、锅炉钢架卸车费2000元;19、房屋租赁费4400元(其中水费2000元);20、前期住宿2000元;21、板房费用42000元(现场临建费用)。以上合计254351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向株洲高新公司和亿利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是否需要对实际承包投入(即株洲高新公司主张)和实际完成工程量(即亿利公司主张)进行司法鉴定,亿利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必要,株洲高新公司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视为放弃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完结建设工程施工的结算,株洲高新公司和亿利公司诉辩主张各持结算标准,即亿利公司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标准,株洲高新公司则以实际投入为依据。在该院向双方发出通知书后,株洲高新公司和亿利公司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关于结算标准,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固定总价,分部分工程也约定了综合单价,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主,兼顾承包方即株洲高新公司的实际投入。株洲高新公司主张箱式变压器98500元,亿利公司认可103922.4元,该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已约定箱式变压器的价格为含税价格,故对株洲高新公司主张该税金不予认可。土建分包款,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水电费、劳保用品、机械吊装租赁费、工机具及消耗性材料、办公用品及其他、铺路、挖机费、锅炉钢架卸车费、房屋租赁费均应含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不予支持。板房费用42000元,株洲高新公司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株洲高新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包含在工程量中,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费10200元、宣传牌费6100元和前期住宿2000元,虽与工程量无关,但确系工程所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中标服务费83200元、设备招标服务费50000元,为株洲高新公司承包工程前期投入,予以支持。前期市场开发费用酌情支持50000元。已付税款,因株洲高新公司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综上,亿利公司共计应负担933788.1元,之前其向株洲高新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故株洲高新公司应向其返还款项为1066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预付款1066211.9元。案件受理费16209元,由亿利公司负担2577元,由株洲高新公司负担136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高新公司和被上诉人亿利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利公司与株洲高新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未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及各自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株洲高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实际投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处理正确。由于株洲高新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其主张亿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株洲高新公司和亿利公司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认定锅炉安装费用并无不当,株洲高新公司对该项费用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于箱式变压器费用、土建分包款的认定符合约定;水电费、劳保用品、机械吊装租赁费、工机具及消耗性材料、办公用品及铺路、挖机费、锅炉钢架卸车费、房屋租赁费、株洲高新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属于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株洲高新公司未实际支付的板房费用42000元和税费65987元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对于株洲高新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费10200元、宣传牌费6100元、前期住宿2000元、中标服务费83200元、设备招标服务费50000元、前期市场开发费50000元,认定为其实际投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株洲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9元,由上诉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