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莫小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二村民小组,莫小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376号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诉讼代表人:陈林,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诉讼代表人:徐燕宾,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诉讼代表人:毛庆荣,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诉讼代表人:唐庆华,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小苟,男,1959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永福县。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莫小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小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林、徐燕宾、毛庆荣、唐庆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莫小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土地,名叫“鹅塘背”(又有叫“野鸭岭”、“告子岭”、“告化岭”),位于罗锦镇星草村辖区范围内,其四至界限:东以水井田边为界;南以大荒路为界;西以鱼种场田边为界;北以中头河沟边为界;面积48.6亩。被告明知该土地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仍在2016年春天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种植了600多株“马水橘”果树,占地面积约6亩。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叫被告不要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然强行种植。2017年春天,原告组织村民到上述土地上种植桉树,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桉树扯掉,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不能种植或者不能出租该土地获取经济收益,按当地的土地出租行情500元/亩/年计算,被告连续占用了原告的土地8年,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将种植在原告“鹅塘背”土地上的“马水橘”果树全部移走,将占用的土地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在“鹅塘背”的土地上种植了300多株“马水橘”果树,占地面积约3.5亩,并非原告诉称的约6亩。这块土地是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被告承包经营的,被告在这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已经有三十多年了。原告诉称曾多次通知过被告将所种的果树移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听说过这块地的权属法院已经判下来了,但没有一个人将情况告知过被告,也没有人通知过被告不能再种植。这块地的租金实际租不出500元/亩/年,最多值得100元/亩/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福县人民政府永政处字(2008)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9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鹅塘背”土地位于罗锦镇星草村辖区范围内,其四至界限:东以水井田边为界;南以大荒路为界;西以鱼种场田边为界;北以中头河沟边为界;面积48.6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2.钟善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应该不是原告所有的,自己在这块土地上经营作物有几十年了,应该不属于侵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该《山林所有权证书》已经被永福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明确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证据1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据2是涉案现场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的证据1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证明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罗锦镇星草村辖区范围内的“鹅塘背”(又有叫“野鸭岭”、“告子岭”、“告化岭”)土地,其四至界限:东以水井田边为界;南以大荒路为界;西以鱼种场田边为界;北以中头河沟边为界,面积48.6亩,于2008年9月24日经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不服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09年7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维持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即确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被告在“鹅塘背”的土地上种植了300多株“马水橘”果树,占地面积约3.5亩。2017年春天,原告组织村民到“鹅塘背”土地上种植桉树,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被告在“鹅塘背”涉案土地上种植了300多株“马水橘”果树,占地面积约3.5亩。该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属于原告所有,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6日经过司法程序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在涉案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要求继续经营该土地,应当与原告进行协商,征得原告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在涉案土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给原告经营该土地造成了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种植的“马水橘”果树移走,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根据农作物成活率对季节性的特殊要求可以给予被告一定合理的期限,一般在春天移栽较为适宜。被告在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经营农作物,致使原告因无法经营该土地而不能获得经济收益,经济上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赔偿,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按500元/亩/年计算,要求被告赔偿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地块最多值得100元/亩/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元/亩/年,即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在“鹅塘背”属于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并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种植在“鹅塘背”涉案土地上的“马水橘”果树全部迁移走,逾期不迁移则视为放弃对该“马水橘”果树的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莫小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经济损失5600元。驳回原告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新村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罗锦镇星草村马鞍桥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莫小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陶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