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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田书军、王玉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书军,王玉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聊城市东昌府区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廷,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焕荣,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聊城市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书军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判令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田书军强行开走王玉廷车辆,并占有车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并没有在田书军处,而是在莘县莘州派出所,并且该派出所为防止意外己经让多方包括田书军与王玉廷承诺债务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决定车辆的归属;所以,原判决判令田书军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另外,田书军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债务人没有承担还款义务,涉案车辆己经符合执行条件。既然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王玉廷提供了执行担保,那么一审判决应当决定将涉案车辆交由执行庭处理或拍卖抵偿借款;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田书军返还担保车辆会导致债权无法得到保护。2.田书军己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证实,王玉廷为田书军债权提供了担保,一审判决返还无任何依据,判决错误。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合法权益,田书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田书军诉讼请求。王玉廷辩称:1.田书军系无权占有答辩人的车辆。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0日9时28分,田书军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福在线门口将答辩人所有、王玉强驾驶鲁B×××××5号车强行开走,后田书军将该车交由崔书伟驾驶,因此,崔书伟为直接的无权占有人,田书军为间接的无权占有人。2.虽然该车现在莘州派出所,但也是受田书军控制,答辩人无法取回车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田书军应当返还车辆。3.答辩人并未将该车交付田书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并未设立,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答辩人并未为田书军提供质押担保,田书军提出将该车交由执行庭处理或拍卖抵偿借款无法律依据。另,在田书军起诉答辩人、王玉强、钱焕荣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田书军的诉求,现该案己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玉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田书军返鲁B×××××5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保留车内现金、行驶证另行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王玉廷购买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3A24G5E3056026)一辆,并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号牌鲁B×××××5号。2014年9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强、钱焕荣偿还田书军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主持,2016年1月20日,王玉强的弟弟王玉廷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所有鲁B×××××5号奥迪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田书军提交的王玉廷、王玉强及钱焕荣于2016年1月2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非法扣车事实直接导致担保车辆无法产生担保效力,特请求撤销2016年1月20日的执行担保。2016年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9时28分,东城派出所接到王玉强(身份证号码9,手机号码151××××88888)报警,经核实,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福在线门口,因经济纠纷,其奥迪牌轿车(车辆号鲁B×××××5)被田书军强行开走。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车辆是王玉廷的合法财产,田书军将案涉车辆强行开走,占有王玉廷车辆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王玉廷请求田书军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田书军以涉案车辆为质押担保的出质物,系合法占有该车辆为由进行抗辩,其虽提供证据证实王玉廷为其债权提供执行担保,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玉廷提供了质押担保,田书军系合法占有的事实,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田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廷所有鲁B×××××5号奥迪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田书军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田书军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莘县莘州派出所调解,涉案车辆暂时由莘州派出所保管,在债务纠纷处理完毕前,任何人无权支配此车。具体内容为:“今因崔书伟、田书军、王玉强三人有三角债务关系,田书军将一辆车号鲁B×××××5牌照的‘奥迪’牌黑色轿车抵押到崔书伟处,但此车车主为王玉强的弟弟王玉廷所有,四人因此车辆支配问题发生争执。因此事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建议去法院解决此事。四人要求公安机关调解此事。经调解,崔书伟、田书军、王玉强、王玉廷四人达成协议,自愿将车号鲁B×××××5黑色‘奥迪’牌轿车,暂时交由莘州派出所保管,待四人债务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此车事项。四人保证:在没有处理完债务纠纷之前,任何人无权支配此车。保证人:王玉廷、王玉强、田书军、崔书伟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1月26日”。王玉廷针对此《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在多方寻找案涉车辆后发现该车由案外人崔书伟在莘县驾驶,遂向崔书伟索要车辆,崔书伟将该车驾驶至莘县莘州派出所,后田书军纠集五十余名社会人员对其进行围堵,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此《协议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关于王玉廷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王玉廷名下,并有王玉廷提交的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相佐证,可以证实该车辆系王玉廷所有。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的权利人为王玉廷。田书军主张王玉廷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田书军是否属无权占有案涉车辆。王玉廷在案外人王玉强、钱焕荣与田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自愿以其名下鲁B×××××5号奥迪车提供执行担保,担保书约定“在未执结案件期间,我保证不转让、变卖、担保、赠与、毁损、隐藏等”。该担保书未约定将该车移交田书军占有保管,该执行担保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成立要件,应系王玉廷以不转移对车辆的占管形态为前提为田书军提供了抵押担保,该车仍应由抵押人王玉廷负责保管。田书军作为抵押权人,若为实现抵押权,应通过请求法院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也无权私自扣押抵押财产。故,田书军强行开走案涉车辆的行为,侵犯了王玉廷的财产权益,应当及时返还。(三)关于田书军提交的《协议书》能否对抗王玉廷的诉求。莘县莘州派出所在当时多人争夺车辆的紧急情况下,为调解矛盾、化解争执、避免意外发生,有权进行调解,先行保管车辆,但是该《协议书》仅暂时解决了四当事人之间的现场冲突,未就四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形成合意,对于四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并不明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权益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安机关的民事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协议书》约定本案车辆暂时由莘县莘州派出所保管,但并未否定及改变车辆的权属情况,不能对抗王玉廷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王玉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权利,其要求田书军返还案涉车辆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田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田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方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