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吴林友、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友,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明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友,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2011278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4110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东路兴欣花园。法定代表人:包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华,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621222。原审第三人:李明琦,女,1970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吴林友与被上诉人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明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林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提供款项未进入第三人账户,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账户混同而收到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现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转账错误是指上诉人错误认识第三人可以收到款项,并非银行错误操作上的错误,故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改判。安达公司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并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受第三人指使起诉,应维持原判。吴林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第三人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03月31日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账号及用户名,经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河分社向被告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吴林友主张案外人吴林智系借款实际出借人,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该笔借款由吴林友账户支出,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原告吴林友应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明琦系被告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04月之前担任该公司财务,其在担任公司财务期间,个人与公司经济处于混同状态,原告吴林友按照第三人指定的账号及户名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内。原告吴林友主张其转账系误操作所导致,但从法院调取的银行工作人员笔录来看,银行转账是需要当事人核对账号和户名,并出具业务回单,原告完成转账流程说明其对于转账对象应有充分的认识。同时,转账20万元属于大额支出,常规情况下如发现转账存在错误应会立即向银行反映并要求处理,但原告庭审中表示并未向银行反映错误转账的情况,并且原告在转账即将届满两年之日才以转账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与常理相悖,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出借2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在借款时系担任公司财务,其个人经济与公司经济存在混同,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账户用于转账,并不违背第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转账行为应系其按照借款人指定方式履行借款合同。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修文县安达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吴林友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吴林友向安达公司的账户存入20万元是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对于存款的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系吴林友根据李明琦的指示支付的出借款。李明琦虽然述称其指示公司员工向吴林友提供账户信息,其公司员工错误提供了安达公司的账户,否认收到了20万元出借款,但李明琦对吴林友作出了转款的指示,吴林友根据指示进行了交付是客观事实,李明琦主观上的指示错误不能改变本案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吴林友与李明琦之间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安达公司取得20万元的根据系吴林友与李明琦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吴林友主张安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衷进全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