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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董某与钱某某欲购买毒品,董某遂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座X房间,给身在辽宁省灯塔市的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董某人民币613元,随后通过董某联系的出租车司机将2袋甲基苯丙胺从辽宁省灯塔市“某某歌舞厅”门口运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某座楼下交给董某。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董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