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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078缪水娣与顾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水娣,顾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078号原告:缪水娣,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顾双喜,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军,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溧阳市原告缪水娣诉被告顾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荣、被告顾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水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仅归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顾双喜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属实,但结欠的款项25000元是赌债,赌债在2013年形成,并在同年归还了原告4000元,且在2014年2月1日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两张共计25000元的欠条。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写上每日0.5元的利息。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8000元、90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且在归还9000元的当日,原告打了被告。2017年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被告报了警,纠纷经过有录音录像。所欠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已支付1000元,利息可以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水娣持被告顾双喜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有顾双喜借缪水娣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千元)利息0.5元。今借人:顾双喜2014.2.1日”;“今欠顾双喜欠缪水娣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今借人:顾双喜2014.2.1日2014年10月10日收5000元”)诉来本院,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2月1日,被告顾双喜结欠原告2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后仅归还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被告顾双喜归还其余借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欠条结欠的款项25000元是赌债,赌债在2013年形成,并在同年归还了原告4000元,后在2014年2月1日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上述两张共计25000元的欠条。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写上每日0.5元的利息。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8000元、90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所欠原告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已支付1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张欠条均注明被告顾双喜为“今借人”,故本院认定欠条载明的25000元系借款,被告称该25000元是赌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5000元,被告称上述25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水娣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