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静冰与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静冰,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冰,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再审申请人李静冰因诉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行终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静冰申请再审称:李静冰是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申请人的违法登记行为对李静冰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静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李静冰与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在2013年7月之后。被诉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作出时对李静冰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认定李静冰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正确。李静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静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