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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1144号原告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762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插口架1.1015吨,并给付此租赁物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按照每吨每天4.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单位2014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芊域溪源工程出租了租赁物,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总计租赁费195783元,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下欠76213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目的。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8月1日,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周至县某钢模板租赁站签订《插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诉讼或者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的,管辖约定无效。此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合同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应在芊域溪源项目部所在地址即长安区。综上,该案管辖错误,恳请贵院将案件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者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合同履行地在芊域溪源项目部所在地址即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平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