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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为民茶行与羊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为民茶行,羊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20号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号。经营者:胡小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娣,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羊恒云,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与被告羊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酒、茶叶零售,被告经常光顾,双方成了熟人。2016年1月被告赊欠价值18000余元的高档烟、酒,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000元未给付,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故请求判令如前。被告羊恒云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的记账单一份,当庭陈述:被告羊恒云于2016年1月27日在记账单上确认“今欠到为民茶叶店叁仟元整”,经催要后,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还款1000元,尚欠2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买卖合同享有主张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为民茶行欠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