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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祖椿与刘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椿,刘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90号原告李祖椿,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清、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祖椿与被告刘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椿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父亲患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借期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止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华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李祖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华伟向原告李祖椿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刘华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刘华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华伟向原告李祖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华伟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刘华伟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华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祖椿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5元,由被告刘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