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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52号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李屋村。法定代表人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珍贵,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鼎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舜。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599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催款费用及欠款利息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从我公司(惠州市能辉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更名为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热熔胶产品,我司通过东莞市昌顺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工厂。经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尚欠我司59976元,目前欠款599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截至当前应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胶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59976元,有对账单为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9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对账时亦无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请求的25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9976元及利息(以59976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限)给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