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金标、郭晓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523号原告:江西赣州��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69340Q。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赟,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金标,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郭晓芸,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唐永财,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座银行)与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989.18元,以及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5839.87元,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唐永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原告与被告唐永财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被告唐永财对被告钟金标、郭晓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89.18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839.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借约定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唐永财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被告唐永财对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金标、郭晓芸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于2017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2010.8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过利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89.18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839.87元(利息计算办法: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42‰计算,从2017年3月29日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8.63‰计收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执照、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身份证复印件、信贷业务申请书、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座银行与被告钟金标、郭晓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赣州银座银行与被告唐永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赣州银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钟金标、郭晓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赣州银座银行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钟金标、郭晓芸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可向被告计收罚息。被告唐永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唐永财应对被��钟金标、郭晓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989.18元;二、由被告钟金标、郭晓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39.8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87989.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3‰计算);三、由被告唐永财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钟金标、郭晓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847元,由被告钟金标、郭晓芸、唐永财承担。因原告已金额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5847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