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英与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275号 原告王素英 被告张飚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阁 委托代理人赵鹏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王素英与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被告张飚、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931.3元,护理费203.4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58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飚辩称,肇事时我的学员驾驶辽A4143学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辽A4143学轿车所有权人是我驾校,张飚是我驾校教练,发生事故是学员何天骄跑外路阶段,张飚是职务行为,我驾校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已经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没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此无法确认责任比例;4、辽AV660K号车辆超速行驶,肇事时时速84km/h,吴白公路的限速是60km/h,该起事故应由王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无证驾驶和教练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确认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0K号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约定,而被保险车辆未违反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按照事故成因及法律规定,辽AV660K号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超过赔偿限额(唐成伟一案已判决公司承担6501.13元)。同时,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载明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违反和违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王景华驾驶辽AV660K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2公里处时,与何天骄(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驾驶的辽A4143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V660K号轿车乘客王素英、王翠英、唐成伟受伤;学员何天骄受伤的后果。王景华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机动车一道行驶,对方在前方二道内调头,其向左打轮在反向一道内撞到对方,张飚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一道行驶后向左打轮调头,对方反道超车,撞在我车上。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0K牌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4km/h,吴白公路限速60km/h,王景华属超速驾驶车辆,不能确定两车碰撞前在行车道的路面位置。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917年4月20日做出苏家屯公交证字[2017]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931.3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1.3元,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护理费203.44元,交通费20元。 另查明,肇事时辽A4143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7张、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天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素英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推定肇事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因何天骄系无证学员,被告张飚系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教练,故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暨被告由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931.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分公司已对另一伤者唐成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77.6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3722.3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4.5元(2208.99×5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元(2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据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3722.31元,护理费203.44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4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110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姚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