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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97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彪,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车管所对面。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彪,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谈固大街由北向南北行驶至和平路口向东左拐弯时,遇陈飞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谈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此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估损金额为92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方委托河北某某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为925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系事故次要责任负责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合计为30833元。另,原告称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有无原告方表示不清楚,如有三责险,被告须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赵某某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万元,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只承担30%的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称,经其电话核实事故车辆冀A×××××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合商业三责险5万元不计免赔,庭下向法庭提交保险抄件具体承保情况,以抄件为准;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其认为在此次事故中陈某某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表示,该公估报告为陈飞单方委托,公估车辆损失时并未通知其参与,另该公估报告委托人为陈某某,并非原告,陈某某不是车辆登记车主,无权进行委托,并请求法院重新公估冀A×××××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其对车管所交易信息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事实补充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提出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公估报告无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按照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需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在确定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再承担保险责任,并希望法庭同意其申请对车辆冀A×××××损失进行重新公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谈固大街由北向南北行驶至和平路口向东左拐弯时,遇陈飞驾驶聂某某所有冀A×××××号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沿谈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责险。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估损金额为92500元。被告赵某某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陈飞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认可其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公估报告为陈某某单方委托,公估车辆损失时未通知其参与,该公估报告委托人为陈某某,并非原告,陈飞不是车辆登记车主,无权进行委托,请求对冀A×××××车辆损失向法庭申请重新公估,并对车管所交易信息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损失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余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某某虽不是车辆登记车主,但并不影响其提交公估报告的客观性以及真实性。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百分之三十责任,可认定为具有过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为29150元。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其未在举证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车辆损失合计29150元。诉讼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7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