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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本英与林晓超、单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035号原告:张本英,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晓超,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单桂芝,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林刚,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张本英与被告林晓超、单桂芝、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英的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林晓超、单桂芝、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剩余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每月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系家庭母子父子关系,自2015年8月27日三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伍万壹仟陆圆整,后续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剩余本金为23000元,2016年9月原告开始催要,三被告不予理睬,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晓超、单桂芝、林刚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我家要买房子,所以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诉状称剩余本金23000元及利息是不存在的。借条打了51600元,但实际打款只有26133元,我现在已经陆续还款29271元(包括10个月利息8000元)。口头约定每月1万元本金,利息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晓超、单桂芝以家里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本英借款5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张本英(身份证:)以现金出借的51600(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元整)。如不未归还。张本英可起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立此为据。借款人:林晓超单桂芝2015年8月27日”。当天,原告给被告转账26133元,支付现金25467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9271元(包括利息8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晓超系被告单桂芝与被告林刚的儿子,被告单桂芝与被告林刚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张本英提供的借条、被告林晓超的手机转账还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本英与被告林晓超、单桂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据原告张本英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1600元、被告已还款29271元(包括利息8000元)的事实。另因被告单桂芝与被告林刚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每月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算,并应从中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超、单桂芝、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英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在本息结清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林晓超、单桂芝、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