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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王明华、吕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王明华,吕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3号原告张国伟,男,1974年09月0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明华,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吕作海,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张国伟与被告王明华、吕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经公告传唤,被告吕作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明华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60000元,利息328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800元,合计94640元,被告吕作海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作明由被告吕作海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华、吕作海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明华由被告吕作海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张国伟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明华在借条签字捺印,被告吕作海在借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张国伟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绝不拖欠,如本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愿交付违约金1800元,绝不反悔。借款本人(签字捺印):王明华,借款连带责任人吕作海,2014年3月11日。连带责任人声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同借款人一样在还款的同时担负违约金的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明华离家外出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被告王明华家人,其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经法制日报公告传唤,被告王明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据等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华借原告张国伟现金,由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作海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84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9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吕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6元,由被告王明华、吕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