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卢泉水、付双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泉水,付双生,卢喜平,李宝珠,殷观宝,张家口市鸿鹄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印刷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泉水,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双生,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喜平,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珠,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观宝,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印刷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白万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泉水、付双生、李宝珠、殷观宝、卢喜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张家口市印刷厂(以一简称印刷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先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鸿鹄公司和市印刷厂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6)冀07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泉水、付双生、李宝珠、殷观宝、卢喜平,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泉水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仅仅是对工和剩余的可见部分进行了鉴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施工的印刷厂北车间改造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改造,大量拆除的施工项目未例入鉴定报告;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为该项目投入的门、窗、地砖、钢梯等最后归附于工程主体的资产均应当归于对印刷厂的借款。印刷厂原厂长杨兴洲称,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出资建房,产权归印刷厂,所涉盖房的钱有利息的问题,但该工程的地基、墙面和装修全部被一审排除在了借款之外;一审扣除了19150元税金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欠付租金319104元没有事实依据,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租金;一审认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欠付逾期利息5271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垫付的300000元因印刷厂原厂长杨兴洲称在施工中已提取完毕不应当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1.确认2001年6月7日所签署的租赁厂房协议及2003年3月1日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2001年6月7日所签署的租赁厂房协议履行到期时间及垫付款工程款金额,给付鉴定费18000元(2011)东民商初字第1793号案件产生;3.由鸿鹄公司、印刷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7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以国颂美食城的名义与市印刷厂签订租赁厂房协议并进行公证。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依约对租赁厂房进行改扩建,总额1800000元。从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卢泉水等五上诉人通过为市印刷厂招待客人、支付现金、垫付电费等方式足额支付每年80000元的租金,2007年8月起抵扣垫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2009年经印刷厂现厂长白万良的介绍,与第三人宜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0年,每年租赁费320000元。宜君公司在支付租金至2010年上半年后,以租赁权利不明为由停止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支付租金。2004年市印刷厂改制,鸿鹄公司受让该厂整体产权。2012年鸿鹄公司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拖欠租金且未经出租人同意,剩余租期不明擅自转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租赁厂房协议。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鸿鹄公司撤回起诉,只是双方租赁厂房协议到期时间的争议始终未能解决。鸿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和市印刷厂所签订的合同与鸿鹄公司没有关系,鸿鹄公司作为被告的地位不应该成立。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是五位,应该是李宝珠一位。印刷厂在一审中辩称:对卢泉水等五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有异议,其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本案当中只是口头讲是国颂美食城的股东,但未提交任何股东证明或书面合伙协议。主体不适格。印刷厂在2004年经政府改制,将债权债务出售给了鸿鹄公司,印刷厂和鸿鹄公司不可能成为共同被告。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法,印刷厂将车间厂房出租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还要看使用是否合法。改扩建工程应该履行正规的建筑手续,但现在无证据证明改扩建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应当认定为违建,由此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宜君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6月7日,市印刷厂(甲方)与国颂美食城李宝珠(乙方)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闲置的北车间、浴室小二楼及传达室,租赁给乙方使用,并在原基础上向南延伸四米改造扩建增高二层楼。二、扩建主体工程费用由甲方负责投资。乙方以有偿借款方式先垫付资金,产权归甲方所有。三、主体工程投资总额依据实际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实际数额。四、甲方借乙方垫付款还款方式从开工后两个月之日算起,前六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打,一次性交足租金。从第七年开始,甲方以年租金抵还乙方垫款和利息,年息为八厘,(计算方法按银行规定)直至还完为止。如乙方继续租用,双方协商后续定协议。五、年租金为捌万元(不包括锅炉房)……。七、施工前乙方先将300000元垫付资金转入甲方账户(或双方认可的账户),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专款专用方可付款,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毕,三天内甲方把剩余款退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费用超出300000垫付资金,乙方要随时续补资金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八、甲方锅炉房(不包括茶炉)归乙方使用,乙方免费向甲方供暖。煤、水、电费由乙方负担。每年冬季检修费各负担一半(时间从当年10月20日至第二年4月1日)。九、水、电单独开户。十、甲方负担十万元装潢费用,款由乙方垫付,甲方不付利息。还款方式用租金抵还。十一、主体工程选用普通材料,如需选用特殊材料,双方协商认可。”2001年6月7日,双方至张家口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04年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2011)第058号文《关于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确定,将坐落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鸿鹄公司的名下,2011年10月31日鸿鹄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20日,原张家口市国颂美食娱乐城股东卢泉水、付双生、卢喜平、李宝珠、殷观宝(甲方)与宜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宜君公司。2011年鸿鹄公司以卢泉水、付双生、卢喜平、李宝珠、殷观宝为被告,以宜君公司、市印刷厂为第三人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市印刷厂与五人开办的原国颂美食城于2001年6月7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腾清并交还房屋,连带给付尚欠租金约500000元。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东民商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鸿鹄公司在重审宣判前,撤回起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9月,五原告提起本诉。鸿鹄公司、印刷厂主张该改扩建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并主张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开办国颂美食城主体地位不明确,其不是适格主体。印刷厂提交2001年6月7日《租赁厂房协议》1份、批复1份、2009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不认可,并提交《租赁厂房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公证书》1份拟证明主体适格;提交(2012)东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张商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进行的诉讼情况。鸿鹄公司、印刷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东商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12)东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案号应当为(2011)东商初字第1793号。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改扩建厂房的资金投入因印刷厂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当年没有结算,印刷厂在本次诉讼程序中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增房屋的施工费用进行鉴定。因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纸未经过建筑管理单位备案,扩建的工程也未履行合法手续,无合法监理单位,相应工程图纸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鸿鹄公司对图纸不予认可,故图纸无法作为合法的鉴定依据。印刷厂要求对扩建厂房进行现场勘测,以实际测量数据作为鉴定依据,符合客观情况。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张浩天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新增房屋的施工费用577577元整。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质证称鉴定报告未能客观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投入,遗漏了外墙塑钢窗及内墙木门、地板砖铺设、壁纸、玻璃瓦、楼梯、门卫室、大门、院地面硬化工程,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印刷厂对鉴定报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施工费用包括了税金19150元和综合费用67887元,这两项费用只有在正规的施工工程中才产生,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过正规的建筑施工手续,不存在交税和正规工程管理费用支出的情况,故实际上并未产生这两项费用,理应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十条约定,市印刷厂应当负担的费用仅包括扩建主体工程的费用和100000元范围内的装潢工程费用,且涉及100000元装潢费用的部分不计利息。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遗漏了部分项目,但鉴定报告中明确体现了塑钢窗、门、地板砖、钢梯等项目,门卫室在现场勘查时明确列入,已经计入了工程费用,鉴定报告针对了所有能看到的项目,并无遗漏,即使如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所述有部分塑钢窗被封闭看不到,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市印刷厂负担费用的范围仅为主体工程和100000元范围内的装潢工程,而门窗显然属于装饰装潢部分,鉴定报告中体现出的装饰装潢费用已经远远超出100000元,市印刷厂不主张对超出部分的装饰装潢费用进行扣除已经是对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更为有利的让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增加其他费用。鸿鹄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称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税金和综合费用,且建筑行业所谓的主体工程只是到封顶,之后的所有工程都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由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存在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条件,故对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鸿鹄公司、印刷厂主张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投入资金的利息计算应为年0.8%,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应当是8%。对此,在(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张家口市公证处调查,公证处公证员证实该利息约定略高于2001年当年同期贷款利率,应为8%。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为此提交:1、公证委托书1份、公证谈话笔录1份、公证处存档租赁协议1份、杨兴洲调查笔录1份、刘和明谈话笔录1份。鸿鹄公司、印刷厂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03年3月1日,印刷厂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是在甲、乙双方于2001年6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基础上的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在2001年6月7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由于该协议在履行中乙方资金投入较大,资金回收周期长,甲方在短期内无力偿还借款,并且由于市场的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对改造后的租赁房屋进行不同形式经营方式,如承包经营,转租经营等。但甲方不管乙方采取任何经营方式,只对国颂美食城,不对第三人。二、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三、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鸿鹄公司、印刷厂对此协议不认可,鸿鹄公司、印刷厂提交2011年8月3日市印刷厂证明1份,拟证明后补协议仅有市印刷厂原法定代表人杨兴洲签字,没有加盖印刷厂印章,并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年代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在(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案件审理中,经向杨兴洲调查,其认可该协议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主张自2001年起至2007年的租金均足额交纳。为此提交:1、印刷厂2003年2月28日14544元收据1张,拟证明2001年至2002年租赁费已全部交纳。该证据显示“2002年房租结清”。2、印刷厂2003年4月10日6332元房屋租赁费收据票据1张(备注,含2003年3月10日-4月5日就餐费票据20张)、市印刷厂2003年6月18日4167元2003年4月-6月房屋租赁费收据1张(备注,含2003年4月7日-6月10日娱乐城就餐费4167元)、市印刷厂2003年8月4日7743元2003年6月16日-7月23日房屋租赁费收据1张(备注,2003年6月16日-7月23日就餐费7723元)、市印刷厂2003年12月1日9337元8月-11月房屋租赁费收据1张(备注,2003年8月就餐费2971元、9月就餐费3072元、10月就餐费1061元、11月就餐费2233元),合计27579元。拟证明2002年至2003年房租全部交纳。3、市印刷厂2004年3月20日4317元房屋租赁费收据1张(备注,2003年12月就餐费1996元、2004年1月就餐费2321元)、2004年3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国颂洗浴城2003年租赁费12000元”的赵卫华收条1张,2004年5月8日内容为“今收到国颂洗浴交来房租费20000元”的王学平收条1张、2004年3月18日赵卫华与卢泉水签字的内容为“2004年非典时期国颂娱乐美食城租赁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17000元整”便条1张。以上合计53317元,拟证明2004年房租全部结清。另提交电费能告知单1张,主张予以扣减。4、张家口市国颂美食娱乐城2005年12月6日为赵荣秋出具的收条1张、明细1份,拟证明2005年房租全部结清。该证据显示印刷厂抵饭费69982元、电费8700元、水费8551元。5、杨兴洲、田桂芳、李平调查笔录各1份主张2006年至2007年房租已交纳。鸿鹄公司、印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均不认可,鸿鹄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3日市印刷厂证明2份,但对(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案卷材料均无异议。该卷宗记载,经当庭核对,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2003年12月1日收据未注明“2003年房租结清、借款61326元”,故证明2003年房租结清的目的不予认定,票面金额9337元予以认定。张家口市国颂美食娱乐城2005年12月6日为赵荣秋出具的收条,没有加盖市印刷厂印章,不予认定。其他加盖市印刷厂印章的收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审中依法对杨兴洲调查了解,杨兴洲对赵卫华、王学平收取五人租金事宜无异议,本院对二人的收条、便条予以认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还主张市印刷厂应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支付垫付资金300000元,并用以扣抵租金,应在2021年6月协议到期后返还垫付款603567元。鸿鹄公司、印刷厂对此均不认可。印刷厂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应当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至今没有提供过,印刷厂平均每年支出采暖费100000元,应当抵扣垫付款。卢泉水等五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约定市印刷厂应当分担一半的检修费,但市印刷厂从来没有交过。对此采暖费和检修费争议,因市刷厂未提供充分证据,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也无明确诉讼请求,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三人宜君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7日,印刷厂(甲方)与李宝珠(乙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0月31日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鸿鹄公司,不影响原租赁协议的效力,《租赁厂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鸿鹄公司承担。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与市印刷厂履行该租赁合同,有(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民事卷宗、(2011)东商初字第1793号卷宗证实,故本院对鸿鹄公司、印刷厂抗辩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如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03年3月1日印刷厂厂长杨兴洲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可以转租。鸿鹄公司、印刷厂虽不认可,但杨兴洲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该代表行为有效。同时,2009年11月20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与宜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印刷厂作为出租部分厂房的出租人,应当知道该转租行为,但该单位在六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鸿鹄公司、印刷厂关于转租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2001年6月7日《租赁厂房协议》及2003年3月1日《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鸿鹄公司、印刷厂抗辩该改扩建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并主张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所依据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且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故对二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与印刷厂约定在原基础上向南延伸四米改造扩建增高二层楼,系于对租赁物的改善及增设。双方约定主体工程投资总额依据实际决算和审计报告为准,但并未实际决算。对此印刷厂及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对为确定投资金额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分担。对于在(2011)东商初字第1793号案件中产生的18000元鉴定费用,因鸿鹄公司在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2015)东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鉴定费用由鸿鹄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故对卢泉水等五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次诉讼程序中鉴定报告确认的新增房屋施工费用577577元予以确认,对此次鉴定所产的鉴定费18000元,应当由市印刷厂和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分担。《租赁厂房协议》第七条关于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交纳的300000垫付资金,因印刷厂原厂长杨兴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提取完毕,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在之前审判程序中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不应另行计算;根据第二条约定市印刷厂负担扩建主体工程费用和第十条约定印刷厂负担100000元装潢费用,因鉴定报告已经包括装饰装修费用,且已超出100000元,故不应当另行计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计算利息。对于主体工程投资部分,因印刷厂不主张对鉴定报告中超出100000元部分的装饰装修费用进行扣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剩余部分全部计入主体工程投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年息为八厘,但双方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后附“计算方法按银行规定”内容,结合向公证机关调取的证言,该利率标准应当认定为年利率8%。对于鸿鹄公司、印刷厂主张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费用中的税金19150元和综合费用67887元应当扣除的问题,税金,属于国家正常的税务管理制度范畴,因双方均未提供扩建工程经过合法的建筑施工程序,也没有能够证明依法缴纳工程税金的证据,应视为未按规定缴纳过工程税金,故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税金项目实际上属于未发生项目,对鸿鹄公司、印刷厂要求扣除税金19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综合费用,无论扩建项目是否合法,但工程已经实际完成,不宜再另行扣除,对鸿鹄公司、印刷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投入的垫付资金为577577-19150=558427元,其中100000元范围内的装潢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剩余的458427元按约定以年利率8%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以2001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的六年作为第一阶段,2007年8月7日之后的期限作为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中,双方约定垫付款还款方式从开工后两个月之日算起,故年利率8%应自2001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6日,利息为458427×8%×6=220045元。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应上打每年租金80000元。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可以证明2001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6日80000元租金支付完毕。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6日租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仅能证明支付27579元,剩余52421元应予支付,且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按2001年度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21%,自2002年8月7日计算至2007年8月6日,利息为16277元。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支付租金为53317元。剩余26683元应予支付。利息自2003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为6628元。2004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租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提供的与赵荣秋收据,不能证明已交纳。未支付租金为80000元,利息自2004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为14904元。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租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亦不能证实支付,应支付租金80000元。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计算至2007年8月6日为9936元。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租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交纳。应支付80000元租金,利息为4968元。上述租金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6日,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未付租金为319104元,欠付逾期利息52713元,共计371817元。印刷厂应负担主体工程费用458427元和装潢费用100000元、应支付利息220045元,扣除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应给付印刷厂的371817元后,剩余406655元作为第二阶段剩余租赁期限抵顶租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其中306655元应计算利息,自2007年8月7日后,先按年度扣除租金后再按年利率8%计算剩余款项利息,抵顶完后再用不应计息的100000元抵顶。首先以应计息的306655元抵顶,2007年8月7日扣除80000元租金后剩余226655元,至2008年8月6日利息为18132元,剩余合计为244787元。2008年8月7日扣除租金80000元后剩余164787元,至2009年8月6日利息为13183元,剩余合计为177970元。2009年8月7日扣除租金80000元后为97970元,至2010年8月6日利息为7838元,剩余合计为105808元。2010年8月7日扣除租金80000元后为25808元,至2011年8月6日利息为2065元,剩余合计为27873元。剩余的27873元加上不计利息的100000元,于2011年8月7日扣除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后为47873元,可抵顶7个月零6天的租金,即至2013年3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1年6月7日《租赁厂房协议》及2003年3月1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三、驳回卢泉水等五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和被告张家口市印刷厂各负担一半。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认为从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卢泉水等五上诉人通过为市印刷厂招待客人、支付现金、垫付电费等方式足额支付了每年80000元的租金,应当从2007年8月起抵扣垫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但就一审卷宗证据反映,其2007年前的租金仍欠371817元,应当以垫付款先行偿还欠款371817元之后再抵扣2007年之后的租金。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在施工中垫付的300000元,经印刷厂原厂长杨兴洲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已提取完毕,故卢泉水等五上诉人要求印刷厂和鸿鹄公司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泉水等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150元税金已实际缴纳,故对其要求印刷厂和鸿鹄公司返还该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认定印刷厂和鸿鹄公司应当支付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建设工程款577577元。张家口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建议函认为,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系违法鉴定,并建议本院慎用该报告。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向张家口市司法局出具整改通知并声明撤销了该报告。但之后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称“在报告中引用司法鉴定词语不当”,认为“鉴定成果真实有效”故将“司法鉴定报告”更正为“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向张家口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时委托的就是司法鉴定,张家口浩天建设项目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也是“司法鉴定”。张家口浩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在其本职业务当中不应当出现将“造价鉴定报告”误写成“司法鉴定报告”错误。故张家口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张家口市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说明证实双方诉争的改扩建工程造价为729500元,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印刷厂和鸿鹄公司应当向卢泉水、付双生、李宝珠、殷观宝、卢喜平支付729500元,并按其中装潢费100000不计算利息的约定以其中629500元为本金按8%的年息自2001年8月7日计算利息6年为302160元,本息合计为931660元。支付欠付的371817元后为559843元,并至此开始抵扣2007年8月之后的租金。559843元抵扣2007年8月扣除80000元租金后为479843元,计息一年后本息合计为518230.44元;2008年8月扣除租金80000元后为438230.44元,计息一年后本息合计为473288.87元;2009年8月租金后为393288.87元,计息一年后本息合计为424751.97元;2010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344751.97元,计息一年为372332.12元;2011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292332.12元,计息一年后本息合计为315718.68元;2012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235718.68元,计息一年本息合计为254576.17元;2013年扣除租金后为174576.17元,计息一年本息合计为188542.26元;2014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108542.26元,计息一年本息为117225.64元;2015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37225.64元,计息一年本息为40203.69元,加上不计息的装潢费100000元为140203.69元;2016年8月扣除租金后为60203.69元,至2017年8月6日仍可抵扣9个月的租金,故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5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5日。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家口市鸿鹄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印刷厂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卢泉水等五上诉人和张家口市鸿鹄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印刷厂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