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生利与杨东林、杨益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生利,杨东林,杨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郭生利,男,汉族,43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东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益荣,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4日,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郭生利与杨东林、杨益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盐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8元,执行费350元,共计321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存款,已进行了另案冻结。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均未执行完毕。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郭生利,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